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蕭文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兒子 蕭仲廷 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教育撫養費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名為蕭仲廷,目前由原告撫養及監護。
㈡兩年多來兒子經原告及家人悉心照顧,現已活潑可愛,其間被告對兒子無添購
、任何用品及經濟貼補,僅對原告冷言冷語,或爭吵咒罵家人,現因景氣不佳,原告經濟更見拮据,為此,依據子女對於生母之扶養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計算方式如附件)。
㈢被告除月收入外,尚有二屋出租,位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月租金
一萬二千元,位於新莊中平路二七0巷二四號五樓,租金收入平均月近二萬元,年收入近百萬元,收入豐厚,卻無意協助支付兒子之教育撫養費。另被告於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時,即聲請支付二百萬元教育基金及每月二萬元扶養費,證明其亦認同應支付兒子之教育撫養費。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繳款單、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當初是因原告隱瞞已婚之事實,被告在不知情情形下才與原告同居生子,但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今,已有一年半無法見到兒子蕭仲廷,原告既不讓被告探視兒子,何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事實上被告在兒子二歲之前,平均每週的探視,均會攜帶益智教具、玩具及其他物品,原告指稱被告對兒子並無添購用品及經濟貼補等語,均在混淆視聽。
㈡原告至少有三棟房屋,全數未貸款,及銀行存款約數百萬元,股票價值約數百
萬元,另有祖產約逾數千萬元,何來經濟拮据?又單從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店面,現租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租金約五萬元,農安街套房,位於中山北路黃金地段,每月租金約三萬元,此二者租金每月可達八萬餘,原告財力雄厚,顯欲藉法律意圖詐欺被告一百六十萬元。
㈢兩造之子蕭仲廷現由原告之母養育中,何來保母費之支出,兒子所穿衣服,原
告家人皆拿親戚舊衣服穿著,至每月奶粉,尿布雜費,每月應不逾五千元,原告所稱之費用均係誇大。
㈣被告目前一個月薪水僅約三萬元,除予日常開銷外,尚須奉養雙親、償付房屋貸款,財務窘困。且有扶養費請求權者亦係兩造之子蕭仲廷,並非原告。
三、證據:原告前案之起訴狀、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件(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名為蕭仲廷,目前由原告撫養及監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要旨可稽,是本件原告依據子女對於生母之扶養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蕭仲廷之扶養費,請求權人係子女蕭仲廷,而非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