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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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述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在台北市○○○○路」飲酒應更正為在台北市○○○○路犁舍PUB」飲酒。㈡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又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且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駕駛異常行為,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一萬五千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尚未發生實際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德行東路口,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毫克,而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並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惟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而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兩者相距已有二月有餘;且被告已當庭陳明第一次酒後駕車被罰後,就不想再酒後駕車,第二次是臨時起意酒後駕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前揭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案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