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訴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黃麗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界公司)於原審主張法界公司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麗淑(下稱黃麗淑)之配偶 謝清益 (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所創設,黃麗淑為法界公司副總,趁掌管法界公司財務之便,將法界弘法衛星電視台節目103年度營業收入,其中新台幣(下同)4,805萬6,792元帳款侵占入己,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麗淑為部分返還等語。經原審判決敗訴,法界公司提起上訴後,補充陳述:不主張黃麗淑侵占法界公司103年度營業收入4,805萬6,792元,係主張黃麗淑於法界公司10
3年度營業收入4,805萬6,792元,進入法界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界公司帳戶)後,侵占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法界公司帳戶之690萬元(下稱系爭690萬元),亦依前開規定,請求黃麗淑為部分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法界公司在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未變更之情形下,於本院主張黃麗淑係侵占系爭690萬元,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自無庸黃麗淑之同意。
二、法界公司主張:法界公司係謝清益所創設,謝清益死亡後,經法界公司於105年間查核公司帳務,發現黃麗淑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同一天先自法界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再存入黃麗淑於陽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淑帳戶)內,合計侵占系爭690萬元。另法界公司帳戶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遭黃麗淑提領合計270萬元(下稱系爭27
0萬元)後,再轉入上開黃麗淑帳戶內。黃麗淑身為法界公司副總,趁掌管法界公司財務之便,將系爭690萬元或系爭
270萬元侵占入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為一部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黃麗淑應給付法界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黃麗淑則以:法界公司之財務係由謝清益主導,黃麗淑僅陪同謝清益拜訪託播節目之法師,法師所支付之託播款項,則經謝清益交予法界公司之會計作帳,黃麗淑並無侵占系爭69
0萬元。法界公司帳戶雖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270萬元至黃麗淑帳戶,然係清償法界公司前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
4月10日、10月6日、20日、11月10日、25日及12月15日向黃麗淑所借貸185萬5,000元之借款;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90萬元匯款,則為法界公司清償前於103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即黃麗淑之女 賴伊容 之同額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黃麗淑應給付法界公司61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法界公司其餘之訴。黃麗淑、法界公司各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法界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法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麗淑應再給付法界公司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麗淑之上訴駁回。黃麗淑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麗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法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法界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法界公司之董事原有黃麗淑、謝清益、訴外人謝清文,由謝
清益任董事長,訴外人 謝岳龍 擔任監察人,嗣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100年11月2日屆滿,未經改選,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176300號函,限期法界公司應於105年4月2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逾期未辦理者,全體董監事自105年4月21日起即當然解任,法界公司未能完成改選,上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原審於
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任謝清文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賴宗佑 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05年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賴宗佑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㈡賴宗佑前主張受讓自黃麗淑對謝清益之債權,訴請訴外人即
謝清益之繼承人 郭昀妮 返還借款,經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
266號判命郭昀妮於繼承謝清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賴宗佑1,162萬5,000元,郭昀妮上訴,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賴宗佑之訴,賴宗佑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賴宗佑前再主張受讓自黃麗淑對謝清益之債權,以郭昀妮與
黃麗淑及訴外人 張正坤 ,訴請撤銷謝清益於104年4月21日將法界公司之股份贈與張正坤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賴宗佑之訴,賴宗佑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賴宗佑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㈣法界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70萬元,存入黃麗淑帳戶內。
㈤ 賴依容 帳戶於103年9月11日匯款90萬元,至法界公司帳戶內。
㈥謝岳龍前告發黃麗淑侵占法界公司103年度營業收入4,805
萬6,792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黃麗淑並無侵占犯行,並告確定。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黃麗淑有無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即系爭69
0萬元、系爭270萬元?如有,法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擇一請求黃麗淑給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法界公司主張黃麗淑侵占法界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即系爭
690萬元、系爭27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一情,既為黃麗淑所否認,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法界公司就黃麗淑確將附表
一、二所示即系爭690萬元、系爭27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附表一所示即系爭690萬元而言:
⑴法界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函詢琉璃寺等是否曾
於103年間向法界公司託播弘法節目、有無支付託播費用、支付方法及數額為何、係由何人收款等節,經中琉璃寺、法印講堂、佛教弘誓學院、旗山般若精舍、百丈山力行禪寺、一心如來精舍函稱未於103年間向法界公司託播弘法節目或函覆雖有託播弘法節目,然未支付任何費用予法界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2頁、第12
2至123頁、第162頁,本院卷第74頁)。另中華國際大悲咒水功德會、中華民國佛教金剛山文教協會、花東山琉璃禪寺、佛恩寺、玄空法寺、西林寺、中華法界圓覺宗若那學會、台中市○○道佛協會、藥師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則回覆以現金匯入法界公司名下帳戶等詞(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第124頁、第140頁、第156頁、第161頁、第
166頁、第169頁、第187至193頁,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104頁)。又小東山妙心寺、台灣育孝功德會、高雄文殊講堂函稱係開立受款人為法界公司之支票,交由法界公司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60頁、第
163頁、第165頁,原審卷二第3頁、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91頁)。依前揭函覆,並無法認定任何款項遭黃麗淑侵占。再者,兩造對於謝岳龍前以法界公司前監察人身分向高雄地檢署告發黃麗淑涉有侵占法界公司103年度營業收入4,805萬6,792元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黃麗淑有侵占犯行,以106年度偵字第16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確定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此外,法界公司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黃麗淑有侵占款項之舉證。則法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麗淑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69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再法界公司於本院主張依據前揭託播單位函覆內容,該託
播單位係以匯款存入或現金交付或支票支付等方式,將託播款項交予法界公司,縱無法證明黃麗淑有侵占法界公司
103年度營業收入4,805萬6,792元,然系爭69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係以現金提領方式,同一日存入黃麗淑帳戶內,黃麗淑亦有違反法令及委任事務,不法侵害法界公司財產,且為不當得利云云。法界公司主張此事實,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6年度聲管字第6號(下稱系爭管收事件)之管收聲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黃麗淑於系爭管收事件之訊問筆錄及法界公司記帳士 黃萬乾 詢問筆錄為證。然法界公司所提出前開資料係因法界公司滯納104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款合計426萬7,924元(下稱系爭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官詢問黃萬乾後,認黃麗淑係法界公司董事,主要掌握法界公司財務狀況,並依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認定法界公司資金皆以現金或提領方式存入黃麗淑帳戶內,黃麗淑於系爭管收事件應就系爭稅款負最大法律責任,乃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對黃麗淑予以管收。惟參酌黃麗淑於系爭管收事件之訊問筆錄,黃麗淑已明確陳述因謝清益於104年5月14日死亡,無法再以謝清益印章提領法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故法界公司於104年之簽約款項始匯入其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支付有線電視款項、員工薪資、零用金及健保費等支出,復提出行政執行署執行官所不爭執之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
144頁反面、第145頁),嗣並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官當庭撤回對黃麗淑管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是此,尚難以系爭管收事件之管收聲請書認定黃麗淑有侵占系爭690萬元。再者,細繹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認兩造至少自98年12月起至105年4月間即有密切資金往來,或由黃麗淑本人或黃麗淑之子女賴宗佑、 賴家琳 (原名 賴青琳 )先將現金存入法界公司帳戶,法界公司再領取現金,抑由法界公司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再由黃麗淑、黃麗淑之女賴伊容提領現金,其等間資金往來頻繁(亦包括後述系爭提領款項270萬元在內),依該資料,尚未將黃麗淑與法界公司之負責人謝清益之資金往來情形併未考量(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況依附表一所示,僅其中編號「17」、「18」所載款項數額相同外,其餘編號提領及存入數額均不同,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資金關係長年糾葛複雜,尚不足以證明法界公司所主張黃麗淑有侵占系爭690萬元之事實存在,法界公司既未就兩造所有資金期間、數額予以逐筆釐清,即以103年2月26日起至12月26日之短期資金往來,逕主張黃麗淑侵占系爭690萬元,其舉證顯有不足。況且,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除別有證據外,自難僅憑現金提存之客觀事實,遽認黃麗淑有違反委任義務、違反法令,侵害法界公司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認法界公司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就附表二所示即系爭270萬元而言:
兩造對於法界公司帳戶分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即將系爭
270萬元存入黃麗淑帳戶內一情,亦不爭執,並有陽信銀行青年分行107年6月29日函附傳票資料再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堪信為真實。惟以法界公司所主張上開匯款同僅為兩造資金往來之某段期間,不足以釐清兩造資金往來真實狀況為何,猶待法界公司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縱黃麗淑抗辯系爭270萬元係用以清償前對黃麗淑及賴伊容借款,其辯稱有疵累,不能證明其收受系爭270萬元係法界公司清償前所借款為真。然本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意旨,亦不能認法界公司已盡舉證責任,進認黃麗淑受領系爭270萬元即屬違反法令或委任事務或有任何侵害法界公司權利之行為,抑或為無法律上原因,仍須法界公司先盡舉證之責後,黃麗淑再行反證。惟法界公司除提出該客觀提領事實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舉證仍猶未足,則其依據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麗淑返還附表二所示即系爭27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法界公司本於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黃麗淑給付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黃麗淑應給付法界公司61萬元本息部分,於法不合。黃麗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法界公司其餘請求,並無不當,法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麗淑上訴為有理由,法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法界公司帳戶提領金額│黃麗淑帳戶存入金額│├──┼─────┼──────────┼─────────┤│1│2014/02/26│85萬元││├──┼─────┼──────────┼─────────┤│2│2014/02/26││83萬元│├──┼─────┼──────────┼─────────┤│3│2014/03/25│70萬元││├──┼─────┼──────────┼─────────┤│4│2014/03/25││50萬元│├──┼─────┼──────────┼─────────┤│5│2014/05/08│57萬元││├──┼─────┼──────────┼─────────┤│6│2014/05/08││78萬元│├──┼─────┼──────────┼─────────┤│7│2014/05/26│70萬元││├──┼─────┼──────────┼─────────┤│8│2014/05/26││70萬元│├──┼─────┼──────────┼─────────┤│9│2014/09/25│90萬元││├──┼─────┼──────────┼─────────┤│10│2014/09/25││50萬元│├──┼─────┼──────────┼─────────┤│11│2014/10/13│98萬元││├──┼─────┼──────────┼─────────┤│12│2014/10/13││83萬元│├──┼─────┼──────────┼─────────┤│13│2014/10/28│69萬元││├──┼─────┼──────────┼─────────┤│14│2014/10/28││77萬元│├──┼─────┼──────────┼─────────┤│15│2014/11/26│91萬元││├──┼─────┼──────────┼─────────┤│16│2014/11/26││90萬元│├──┼─────┼──────────┼─────────┤│17│2014/12/26│60萬元││├──┼─────┼──────────┼─────────┤│18│2014/12/26││60萬元│├──┴─────┼──────────┼─────────┤││合計690萬元│合計641萬元│└────────┴──────────┴─────────┘附表二┌──┬─────┬──────────┬─────────┐│編號│日期│法界公司帳戶提領金額│黃麗淑帳戶存入金額│├──┼─────┼──────────┼─────────┤│1│2014/06/30│50萬元│50萬元│├──┼─────┼──────────┼─────────┤│2│2014/08/15│20萬元│20萬元│├──┼─────┼──────────┼─────────┤│3│2014/09/11│90萬元│90萬元│├──┼─────┼──────────┼─────────┤│4│2014/12/29│110萬元│110萬元│├──┴─────┼──────────┼─────────┤││合計270萬元│合計2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