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晏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參考臺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毫克者,已達迷醉程度。」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晏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前已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99年9月間,再因酒醉駕車,於99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犯本件,該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被告不知悔悟,仍無視用路人人身安全,並衡以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