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朝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朝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第61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慎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1公克、驗後餘重0.0108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99年12月17日凌晨1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朝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12月17日凌晨1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結晶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785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第61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分別屬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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