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承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承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95年2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95年2月9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承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被告卓承竹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承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2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98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至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迄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99號住處內,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巿軍校路與世運大道交岔口為警盤查,發現卓承竹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卓承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中之供述與自白。│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㈡│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D100243)、濫用藥物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事實。│││編號:D100243)、台灣│㈡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之事實。│││號:D100243)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卓承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