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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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 王明國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相對人 吳祈鴻 即景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板模工,因職業災害,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民國98年3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就未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達成共識。雙方合意自97年11月9日事發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第一期),協議工作日以87日計算,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1,700元共計147,900元,扣除之前資方已給付92,517元,再加上勞方自費醫療15,815元,再加上3月8天工資13,600元,資方應給付第一期工資補償共計84,798元,此期金額應於98年4月10日前匯入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2、第一期資方給付後,勞資合意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資方應以22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補償至勞工康復為止,並約定於每月10號由資方匯款至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現聲請人尚未康復,截至100年1月止,相對人僅於98年4月10日給付第一期工資84,798元。自98年5月至100年1月,尚有21個月之工資補償785,400元未為給付(1,700元×22日×21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91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98年7月1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全文,原第37條第1項改列為第59條第1項,惟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
三、查兩造因勞資糾紛,於98年3月19日在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雙方陳述結果所擬定之調解方案為:
「1、就未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達成共識。雙方合意自97年11月9日事發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第一期),協議工作日以87日計算,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1,700元共計147,900元扣除之前資方已給付92,517元再加上勞方自費醫療15,815元,再加上3月8天工資13,600元資方應給付第一期工資補償共計84,798元,此期金額應於98.04.10日前匯入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勞方並應檢附診斷證明書。2、第一期資方給付後,勞資合意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資方應以22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補償至勞工康復為止,並約定於每月10號由資方匯款至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勞方應於每月1號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資方請求工資補償。3、資方因行政疏失,致(誤載為「至」)漏繳勞工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共計9,300元整願全數退還勞方,並應於98.4.10日前匯入勞工指定之花蓮府前郵局帳戶...。」最終之調解結論為:「1、本次調解就工資補償及退還勞健保費事宜達成合意,調解成立。2、至於身障補償部分因仍需醫院方鑑定,故達成日後再擇期協調之共識。3、若資方未能於98年4月10日前匯款,則本調解無效。」以上,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8年3月26日速民社字第0980009846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依調解方案第2點,聲請人須於每月1號檢附診斷證明書向相對人請領工資補償,相對人始有於每月10日前匯款之義務,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其自98年5月至100年1月每月持向相對人請款之診斷證明書或郵件回執等單據,則其所請與調解方案之內容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