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葉明金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劉 葉錦針
葉文正 葉佳賓 葉姿妤 葉信伶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絨 被告 林義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劉葉錦針 、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以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字第0一四九八一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權利人為 葉金石 、設定權利範圍為九十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十二‧四一平方公尺,鐵架造平房)及編號(B)(面積八十四‧三四平方公尺,廢棄磚木造平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姿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目前原告葉明金為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竹篙厝小段32之3地號,而係由宜蘭縣○○鄉○○段竹篙厝小段32地號於68年8月30日分割出來,故系爭土地在68年8月30日分割前為宜蘭縣○○鄉○○段竹篙厝小段32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土地共有人共有5人,包括訴外人 藍阿生藍金木葉木火藍阿枝藍火盛 ,其上並登記有權利人為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之被繼承人葉金石、登記日期為38年12月29日、設定權利範圍為97.5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惟查葉金石於38年間於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用印,而係僅有葉木火1人用印而已,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因葉金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即具有無效原因,據此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而系爭地上權登記既係自始無效,葉金石之繼承人包括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即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二)另被告葉金石於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地上權而興建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
(A)(面積52.41平方公尺,鐵架造平房)及編號(B)(面積84.34平方公尺,廢棄磚木造平房)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因違反民法第819條規定而有無效原因,即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因之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系爭土地,當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地上物因出租或出借予被告林義妙,被告林義妙雖無拆除義務,亦應從上開建物遷出等語。爰聲明:(一)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它共有人;(三)被告林義妙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併陳明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部分: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葉姿妤部分: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葉佳賓、葉信伶及李秋絨部分: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林義妙則以: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僅是之前因伊所有之房屋在整修,故曾暫時借用系爭地上物堆置物品,現今早已全部遷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權利人葉金石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應負塗銷之責,且塗銷系爭地上權後,系爭地上物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亦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建物占用位置圖等為證,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制有附圖及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劉葉錦針、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均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有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被告林義妙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情,被告林義妙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目前為空屋,附圖編號(B)部分則為屋頂殘破、部分牆壁毀損、內部雜草叢生且屋內凌亂呈現不堪使用狀態,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再者,被告李秋絨亦於本院履勘時供稱被告林義妙於99年12月間即搬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與本院現場履勘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林義妙辯稱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乙節,即屬可採。此外,原告未再舉出被告林義妙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林義妙現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義妙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塗銷,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又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既已對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前開主文第2項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七、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當事人皆具親屬關係,且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對於被告劉葉錦針、葉文正、葉佳賓、葉姿妤、葉信伶、李秋絨就本件所為認諾之訴訟標的應可認無庸起訴。故依前述說明,訴訟費用自應皆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本即由原告負擔,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淑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