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君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有高額信用卡債務,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未處理,故無意願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情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120期、利率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01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僅繳納19期即未再依約繳納,嗣於民國97年4月9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明確,並提供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及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03至637頁),堪認可採。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無意願調解,故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3、41至45頁),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244頁),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當時即97年3、4月間每月實際薪資收入
為31,900元等語。惟經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投保薪資為33,3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如由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等件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31,900元計算其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當時即97年3、4月間每月必要支出為
房租10,000元、往返臺北與臺中之交通費2,576元、上下班通勤交通費1,100元、電話費880元、水電費500元、健保費455元、勞保費433元、生活費5,000元,共計20,944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591房屋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至655、659頁)。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
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證據、聲請傳喚其母 潘秀雲 到庭作證,
以證明其支出均屬必要,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支出之必要性;而聲請傳喚證人潘秀雲部分,係為應證潘秀雲因病鬱鬱寡歡、有輕生念頭,需人陪伴而必須支出「往返臺北與臺中之交通費」,惟縱認此部分支出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仍無從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詳如後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復參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9,829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另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於92年12月間與外遇對象一同成立公司
,自斯時起即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母親為家管,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又聲請人雙親雖育有3名子女,惟長女自行居住高雄迄今已長達10餘年未與家人聯繫,故斯時家中各項開銷(含房租、水電、瓦斯及生活費用)均由次女與聲請人每月各提供孝親費10,000元支付,是聲請人於97年間每月須負擔扶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5頁),其於97年間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㈣準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97年3、4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31,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尚餘23,471元【計算式:31,900-9,829=22,071】,足以支應每月8,60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其竟於97年4月毀諾,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㈤實則,縱寬認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確有增加額外支出且
均屬必要(即孝親費10,000元、往返臺北臺中交通費2,576元),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31,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孝親費10,000元、往返臺北臺中交通費2,576元後,尚餘9,495元【計算式:31,900-9,829-10,000-2,576=9,495】,亦足以支應每月8,60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變故致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礙難採信。
㈥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