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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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秀宜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秀宜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47,5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間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出席調解,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可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並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負欠債務金額分別為335,584元、167,037元、293,433元、1,149,571元、625,
678元、365,279元、425,926元(見本院卷第71、73、79、101、115、121、131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362,508元(計算式:335,584元+167,037元+293,433元+1,149,571元+625,678元+365,279元+425,
926元=3,362,508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郵局存款94元、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1元,並有全球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而全球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之保險解約金分別為173,605元、144,766元等情,有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及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
149至163、201至205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3,1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5頁),而聲請人106、107年度查無工資所得申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至20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3,1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每月15,803元,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仍應以14,866元為度,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即不予計入。又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0年、00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與該2名子女之生父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14,86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人×2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866元(計算式:14,866元+6,000元=20,866元)。
㈤基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
尚積欠3,044,042元(計算式:3,362,508元-94元-1元-173,605元-144,766元=3,044,042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為2,234元(計算式:23,100元-20,866元=2,234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363個月即113年又7個月才能將債務清償完畢,已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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