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徐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7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算應計付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利息請求始日為111年6月25日,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调整。並約定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貸款之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勞動部停止前述利息補貼即111年6月24日,計尚欠96,27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被告之身分證、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具體說明及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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