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37號

原告 黃意涵

法定代理人 黃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蕙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2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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