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松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榮松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向友人 柯程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內農地時,見 周添達 所搭建於該處之工寮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撿拾工寮地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撬開工寮大門喇叭鎖後進入該工寮,徒手竊取周添達所有數量不詳之鐵材,得手後,隨即於當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上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鐵材予不知情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因 湯勝銜 見張榮松形跡可疑,並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告知周添達,周添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榮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添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緝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柯程、 張勝銜 、 張家田 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涉案車輛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是被告張榮松以破壞附著於上開工寮門扇上之門鎖而入屋行竊,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非其所有而係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1頁),然該器物既可撬開該工寮大門之喇叭鎖,當屬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以剪刀撬壞上開工寮大門喇叭鎖入屋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1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撬開工寮大門喇叭鎖之剪刀1支,既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
該剪刀是在工寮所拾取等語,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