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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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蔡玉忠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漁網之構造」係由上纜穿套浮體供網層結合,下纜供配重體及網層另端結合,網層由二外層網及一中間層網所形成,中間層網網孔小於二外層網網孔,且中間層網垂直向長度大於二外層網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版之漁友月刊、西元一九九○年出版之FISHERMAN'SWORKBOOK及西元一九九二年出版之MULTILINGUALDICTIONARYOFFISHINGGEAR(以下併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旋關係人申准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機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七九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九十八條後項明文。查本件「漁網之構造」之修正後專利範圍為:由上纜可穿套浮體及供網層結合,設下纜供配重體及網層另端結合,網層係由二外層及一中間層網所形成,外層網網孔大於中間層網,且中間層網垂直向度大於外層網;其特徵在於網層係設有一個以上之隔離件,隔離件係將網層分成上、下二單元體,使上段網層底邊及下段網層之上啟始邊與隔離件結合。惟其三重網層構造及外層網之網格比中間層網網格大,中間層網形成鬆懈之結構已見於引證資料中,而本件專利之組成要件之百分之九十九的構件僅止於此,引證一與本案唯一不同者在於該隔離件,但以隔離件水平穿插於三重網上,使外網與中間層結合藉以減小垂直長度的方式與將二件小型三重網上、下結為一件大的三重網之功效完全相同,組合型態亦相同,且就技術上來講亦過於簡陋,並無新穎性與進步性可言,且這種簡單的「以一繩索橫束在三重網上,將下垂的中間層網拉回的動作」,乃是漁民因應補漁地點、深度、海流等因素,而決定該中間層網的鬆散程度,以作適度的束綁調整動作,應不予專利。又本案之結構特徵為三重刺網之隔離件,而引證資料為三重刺網之構造,二者本無關連。然據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之第2-2-19頁「...四、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一)轉用新型: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者。」則該引證資料內的三重刺網結構上已具備如本案之水平橫向隔離件,且引證資料亦具有使中間網層之垂直長度減少,具較佳鬆柔度等特性,是本案不具進步性,洵堪認定。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將之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被告准予本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結構特徵係在於網層設有一個以上之隔離件,將網層分成上、下二單元體,使上段網層底邊及下段網層之上啟始邊與隔離件結合者,並非如原告指稱,系爭案百分之九十九的構件在於三重網層構造及外層網之網格比中間層網網格大,中間層網形成鬆懈之結構。又引證一、二、三皆無顯示習用構造有將二件小型三重網上、下結為一件大的三重網之構造,及其可達成與系爭案相同功效者,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被告原審定系爭案結構特徵及達成提高捕獲量之功效未見於引證一、二、三,而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者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責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依本案申准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本案之三重魚網構造及外層網之網格比中間層網網格大,中間層網形成鬆懈之結構雖見於引證資料,惟本案特徵所在以複數個隔離件將網層分成上、下二單元體,使上段網層底邊及下段網層之上啟始邊與隔離件結合之結構,及所達成中間網層之垂直長度減少,具較佳鬆柔度,以提高捕獲量之功效並未見於引證資料,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資料自不具證據力,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本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重點在於在三重網(或流刺網)之網層上設置隔離件,惟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未對隔離件予以說明,創作說明對隔離件之結構及實施方法未陳明詳細,而隔離件之使用結構已見於西元一九七五年出版、一九八七年二版之FAOCatalogueofSMALL-SCALEFISHINGGEAR,亦不具新穎性,且隔離件之使用早已廣泛存在,有時為必要之作業方式,如因應漁網之設置海域之深度過深時,會將二件小形的三重網上、下結為一件,此時上面一件之底層與下一件之上層即為隔離件,本案隔離件之設置並未具增進之功效云云,但查由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其創作說明及圖式皆有隔離件之記載,關係人將之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僅在專利說明書摘要部分漏寫隔離件部分,尚難認本案申准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變更實質內容,被告依修正內容審查,並無不合。本案之結構特徵為三重刺網之隔離件,引證資料為三重刺網之構造,二者尚無關連,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茲原告復起訴指稱本案之三重網層構造及外層網格比中間層網網格大、中間層網形成鬆懈之結構,已見於引證資料中,為被告所認同,而本案組成要件之百分之九十九的構件僅及於此,唯一不同者在於隔離件,以隔離件水平穿插於三重網上,使外網與中間層結合藉以減小垂直長度的方式與將二件小型三重網上、下結為一件大的三重網之功效完全相同,組合型態亦同,無新穎性與進步性可言,又引證資料的三重刺網結構上已具備如本案之水平橫向隔離件,亦具有使中間網層之垂直長度減少,具較佳鬆柔度等特性,本案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被告准予本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結構特徵係在於網層設有一個以上之隔離件,將網層分成上、下二單元體,使上段網層底邊及下段網層之上啟始邊與隔離件結合者,並非如原告所指,系爭案百分之九十九的構件在於三重網層構造及外層網之網格比中間層網網格大,中間層網形成鬆懈之結構。又引證一、二、三皆無顯示習用構造有將二件小型三重網上、下結為一件大的三重網之構造,及其可達成與本案相同功效者,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從而,被告原審定以本案結構特徵及達成提高捕獲量之功效未見於引證一、二、三,而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者要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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