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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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鍾琴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八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五分於其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播出「D&D天天美(三合一超強身組合)」食品廣告,內容有「保證瘦身,不再肥胖」等涉及療效詞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一九九一○○號處分書核處託播之聯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蓮珠 罰鍰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在案。被告以原告播出該廣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有線電視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即脫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電視,僅限於無線電視臺及廣播電台,與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或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已無直接關連。即使有關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亦應優先分別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或修正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故不應認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從而引用該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遽對原告課處罰鍰。如認仍有適用廣播電視法之餘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人民課處行政罰,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係一傳播業者,就食品、醫療相關領域之技術、廣告詞句是否涉及療效誇大等均不熟悉,就其廣告內容實際只能為形式審查。而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食品業者須取得核播證件,是以原告亦無法要求提出核播證件以為形式審查之方法。如認原告應就系爭廣告為實質審查,則原告需一一針對播出之廣告檢驗是否誇大或確有療效,實有違「比例原則」。且由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亦需先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廣告內容違規,可知實質審查應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人為之。原告僅單純受播出系爭廣告,該廣告內容、編排方式均「由聯盛興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精神及著作權法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系爭廣告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將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綜上所述,原告播出系爭廣告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所為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以符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是八十八年年八月三日前仍適用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稱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身分,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無疑。原告訴稱,本件應援引有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法)罰處乙節,查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為有線電視經營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不在規範範疇內,原告顯係誤解法規。次查原告所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五分播出「D&D天天美(三合一超強身組合)」廣告,其內容宣稱:「保證瘦身,不再肥胖...」等詞句涉及療效,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處委播之聯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蓮珠在案,其違法事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一九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係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廣播電視法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託播之食品業者所為處分,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為之,二者均係依法行政,並無裁處不當問題。再者,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對其節目、廣告亦應使其符合法律規定、社會規範而盡自律之社會責任。其所製播之節目或廣告,自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始得播送。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對社會影響力甚鉅,原告對其頻道播送之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之合約有何約務,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該等廣告違反法律規定甚明。原告疏於注意,令該違法廣告於其所製播之頻道中宣播,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自應就其違反部分負行政法上責任,所辯核不足採。被告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五分在所製播之「中都電影台」頻道,播出「D&D天天美(三合一超強身組合)」食品廣告,內容有「保證瘦身,不再肥胖」等涉及療效詞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託播之聯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蓮珠罰鍰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一九九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原告播出該廣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有線電視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為有線電視經營者,未及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是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仍依廣播電視法規範,並無原告所指特別法或普通法關係。本件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已如前述,自有廣播電視法之適用,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有線電視法或有線廣播電視法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殊無可取。又媒體為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既深且遠,故法律責成傳播業者,對其節目、廣告應為檢查,使其符合法律規定、社會規範。其所製播之節目或廣告,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始得播送。廣播電視法首揭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廣告,有無違反法令,負有檢查義務。系爭廣告為食品廣告,應無療效,如有涉及療效詞句,即顯屬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者,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得為之。系爭廣告含有「保證瘦身,不再肥胖」詞句,為涉及療效詞句,原告播出前,如予檢查,不難知悉,不庸待專業技術人員檢驗,原告如有疑,亦可函請主管機關釋疑。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播出含有涉及療效詞句之系爭食品廣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其與託播者間契約約定如何,不得據以免除其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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