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泰興電器行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林良雄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受理信用卡消費者刷卡消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九二三、三○九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六、一六五元,案由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四六、一六五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二三○、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定逃漏銷售額九○一、五○九元(未含稅),應補徵稅款四五、○七五元,並按重核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銷售之貨物皆為電器用品,均係向著名之大廠商進貨並取具進項憑證,若有逃漏稅查核進、銷、存資料即可得之。依一般經驗法則,銷售電器用品均係先取小額訂金,俟送貨到府後再取尾款,若先取小額訂金即開立發票則開立發票之數量必將大增,不但不符經濟原則且再核對亦相當費時,故一般均不先開立發票,至送貨取得尾款後再一併開立,故若尾款依刷卡方式支付時,發票金額與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請款明細表當然不符。原告被查核時均一一提出說明並提示買受人證明書以資證明,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營業稅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依現行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經營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查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經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計
九二三、三○九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六、一六五元,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表十三紙在案可稽,原處分據以追繳所漏稅款四六、一六五元,並處罰鍰二三○、八○○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就原告提示案關帳證資料,重行查核結果,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日期:12/23/93,卡號:
00000000000000、刷卡日期:6/23/95等二筆銷貨,金額計二一、八○○元(未含稅),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在案,准予減除,重行核定逃漏銷售額九○一、五○九元(未含稅),應追繳營業稅四五、○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五、三○○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三、查本件違章,原告復查時雖主張系爭銷貨均已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被告辦理復查時,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前開請款明細表,與原告提供同期間之刷卡人簽帳單(非原告所稱之買受人證明書)、統一發票存根聯、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據以審查,並將簽帳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客戶刷卡資料列出明細,審慎詳實逐筆勾稽結果,除前揭二筆銷貨,原告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事實,被告已於前揭復查決定認其未涉違章外,其餘刷卡人簽帳單、發票開立日期、金額,請款明細表所載刷卡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又所提示日記帳及分類帳帳載,亦無本件違章案關「售貨訂金及尾款」之銷售記錄,可供原告就其提示統一發票金額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表金額不符原因所執理由之佐證,依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意旨,原告起訴理由,應無可採。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依現行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經營買賣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經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計九二三、三○九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六、一六五元,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表十三紙在案可稽,原處分據以追繳所漏稅款四六、一六五元,並處罰鍰二三○、八○○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就原告提示案關帳證資料,重行查核結果,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卡號:00000000000000、刷卡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等二筆銷貨,金額計二一、八○○元(未含稅),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在案,准予減除,重行核定逃漏銷售額九○一、五○九元(未含稅),應追繳營業稅四五、○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五、三○○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銷售之貨物均係向著名廠商進貨之電器用品,可依其進銷資料查核有無逃漏稅。依一般經驗法則,銷售電器用品係先取訂金俟送貨至客戶家後收取尾款再行開立統一發票,故若尾款以刷卡方式付款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與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請款明細表核對,當然不符,原告已提出說明並提示買受人證明書佐證,被告機關均不予採納,顯不顧其權益云云。查本件違章,原告復查時雖主張系爭銷貨均已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被告辦理復查時,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前開請款明細表,與原告提供同期間之刷卡人簽帳單(非原告所稱之買受人證明書)、統一發票存根聯、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據以審查,並將簽帳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客戶刷卡資料列出明細,審慎詳實逐筆勾稽結果,除前揭二筆銷貨,原告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事實,被告已於前揭復查決定認其未涉違章外,其餘刷卡人簽帳單、發票開立日期、金額,請款明細表所載刷卡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又所提示日記帳及分類帳帳載,亦無本件違章案關「售貨訂金及尾款」之銷售記錄,可供原告就其提示統一發票金額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表金額不符原因所執理由之佐證。至於原告所提示之買受人出具之八份證明書,經核與原告提供同期間之帳簿憑證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請款明細表均不相符,核難採據。從而,被告於復查時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