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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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欣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庚○○律師
己○○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訴第一六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折合椅之固定夾構造」向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對外公告。
B、參加人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C、案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七)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二四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D、被告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智專(七)○五○一七字第一一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E、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訴第一六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再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主張: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申請獲准之第00000000號「折合椅之固定夾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本案)與被告據以核駁本案之新型第00000000號「折合椅之防夾構造」(下稱引證案)相較具新穎性,本件爭執焦點厥為本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按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新型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被告編印專利審查基準釋示綦詳。本件本案與引證案比對,在構造特徵上至少有如下三點不同:
⑴本案中「卡夾座22係在往後撐靠腳部16之軸向位置延設卡抵塊223」。
引證案中「夾扣4係在往後腳管2之徑向位置延設圓弧咬口43」。
⑵本案中「卡夾座22之卡抵塊223與樞接座21之卡接塊216呈平行抵靠關係」。
引證案中「夾扣4之圓弧咬口43與旋距端頭3之連結樞軸31的軸面呈徑向扣合關係」。
⑶本案在「限位操作持無須對卡夾座22作按壓施力」。
引證案在「限位操作時必須對夾扣4施加相當之按壓力」。
兩者間空間型態不同,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請參見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十行以下),本案與引證案相較,確具新穎性,應無疑義,職是,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示,本件應否准予專利,應進而判斷有無進步性。
2、按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型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為具有進步性,例如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九頁闡明有案。本件本案與引證案相較具有「操作省力」之效果,本案由於操作時只須順勢上下推移套設在後撐靠腳部1外部之卡夾座22,而無須如引證案須對夾扣4施加相當之壓抵力(按及壓)或反向扳動力(扳及推),才能使其圓弧咬口43與連結軸桿31咬合或脫離;相較之下,本案在「操作省力」之效果確實較引證案為佳,足以證明本案確實具有功效增進,且本件被告第一次異議審定理由書第四點亦肯定本案「操作較省力,仍有功效增進」(請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二四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亦堪供佐證。
3、某一技術領域之現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又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即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份,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九頁及第二─二─二十頁(請參見附件十一劃黃線部份)闡釋明確。本件本案與引證案相較有「操作省力」之功效增進,承前引闡釋意旨,原處分悖於該審查基準意旨,為本案「屬習用技術之簡易置換或轉用」(請參見原處分理由第四點倒數第一行以下附起訴狀附件二),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4、關於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定引證案較本案更具「操作省力」功效乙節,應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a、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誤解引證案結構,認定引證案「並不需要藉由操作者以手對夾扣施加相當之壓抵力,僅需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撥開再直接坐下,連結軸桿即可進入圓形咬口,形成力平衡的狀態,以提供穩固組裝。而當載重離開時,壓抵力消失,力平衡的狀態不再存在,引證案即可藉夾扣本體欲恢復原狀之彈力作用而輕易脫離咬合的狀況,自較本案更為省力」(請參見再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及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六行以下),簡言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定引證案「不需藉人對夾扣施力」「僅需直接坐下即咬合,站立時即脫離咬合」。
b、但以上之認定,明顯與引證案說明書第四頁及第五頁敘述引證案之夾扣須藉「下壓動作」才能使其圓弧口與連軸桿喫合夾緊,反之,欲脫離咬合時亦須對夾扣一端反向施力,才能使夾扣與連接軸桿脫離咬合狀態(請參見引證案說明書第四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及第五頁第八行)之功效迥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應無可維持。
c、原告於二次準備程序中均備引證案實物(其上標有專利號碼第五一七一八號請參見附件十二專利查詢單)實際操作結果,在在顯示引證案該夾扣4與連結軸桿31二構件之扣合操作,必須施加相當之壓抵力(按及壓),以使夾扣4之圓形咬口43部位產生彈性變形才能與連結軸桿31對應扣合,當然欲解除兩構件之扣合,同樣必須施加相當之扳力(扳及推),才能將夾扣4之圓弧咬口4部位扳離連結軸桿31(與引證案說明書所述相同);因此在「操作省力」效果之比較,本案由於操作持只須順勢推移套設在後撐靠腳部16外部之卡夾座22,而無須施加如上述引證案中令夾扣4之圓形咬口43部位產生彈性變形以對應扣合連結軸桿31所需壓抵力,相較之下,本案在「操作省力」之效果確實較引證案為佳。
5、揆諸前揭進步性判斷基準,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認本件不具進步性,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無可維持。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
a、起訴理由一主張引證案之操作當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拉開再坐下時,連結軸桿不會進入圓弧咬口43,而須再加以下壓夾扣4之動作,才能使圓弧咬口與連結軸桿31喫合夾緊,且當載重離開時,引證案之夾口與連結軸桿無法自動脫離咬合,故無引證案較本案操作省力之效果云云。
b、起訴理由二主張系爭案在操作時只須順勢上下推移卡夾座,較引證案省力云云。
2、惟查:
a、理由一部分:查引證案之圓弧形咬口之圓弧開口角度係呈180度,其可利用連結軸桿與該圓弧咬口之尺寸配合銜制,無需操作者以手對夾扣施加相當之壓抵力,且當操作者坐在椅子上時,若連結軸桿係抵壓於後管(2)上,下壓夾扣應更為輕易,無需太大下壓力,結合後若操作者向後靠使得連結軸桿離開後腳管,其可因夾扣彈性力而反扣卡制,當載重離開時,該彈性變形消失,於連結軸桿與圓弧咬口之尺寸非緊配狀態下,其可自動脫離彈性變形之咬合,故引證案未較系爭案費力。
b、理由二部分:如前所述引證案於適當之尺寸配合下不較系爭案費力,且另觀系爭案若於不適當之尺寸配合下亦會較引證案費力,其實源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屬同類機構,故本案不具功效增進之事實至為明確。
3、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到庭說明引述訴願決定有關引證案省力的理由,其中「並不需要藉由操作者以手對夾扣施加相當之壓抵力,僅需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拉開再直接坐下‧‧‧」顯有誤解,查該文意係指不需施以相當之壓抵力,而非完全不需力量。
4、又原告呈庭展示之樣品(據稱係系爭案之樣品)亦須以手扣夾,亦非完全不需施力。另原告呈庭之另一樣品(據稱係引證案之樣品),該樣品在夾扣4之構造係為一扣件,與引證案(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呈圓弧咬口43之構造並不相同,該樣品實物顯然與原異議證據不符。而專利異議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其比對仍應以原異議證據,即證據二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作比對;如前所述,樣品既與引證案不符,原告要求鑑定,其鑑定報告顯亦不足採。
5、此外該項證據(即引證案之樣品)逾時提出,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為之。
C、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理由
壹、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之具體內容:
一、按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
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
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C、進步性:
1、意義:
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之申請案「折合椅之固定夾構造」(下稱系爭案,其技術圖示如附圖一所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審定核准新型專利並公告在案。
二、參加人則引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00000000號「折合椅之防夾結構」案做為引證資料(下稱引證案,其技術圖示如附圖二所示),主張上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提出異議。
三、案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新型,相較於參加人之引證案,實具有進步性。
四、因此本案之爭點僅在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具有進步性。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案中,原告主張之主要爭點如下:
A、引證案中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功效部分,有以下之描述:「其特徵在於該夾扣,係一體成型呈圓片狀之弧形拱板,於兩側節閂扣適當位置成一預定制緣折角並向平行之凸翼,而由凸翼底端所具有之一圓弧咬口,正簡便對應該連結軸桿相互喫合夾緊,所產生的連動與嵌置作用,達到開口便捷,增強穩定性效果者」。
B、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依上開描述,因此認為:
1、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a、在折合椅打開使用而欲固定時,並不需要藉由操作者以手對夾扣施加相當壓力,僅需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拉開再直接坐下,連結軸桿即可進入圓形咬口,形成力平衡狀態,形成穩固裝組。
b、在折合椅準備收折而欲取銷使用結構之固定狀況時,只要將折合椅收折,即得以在載重離開之情況下,藉由夾扣本體欲恢復原狀之彈力而自動脫離咬合。
2、而原告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a、在折合椅打開使用而欲固定時,其操作方式還須順勢推移套設在後撐腳部外部之卡夾座,方能固定。
b、而在折合椅準備收折而欲取銷固定狀況時,其操作方式反向將卡夾自卡夾座拉出,方能取銷折合椅之固定狀況。
3、因此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而言,並無操作省力功效之增進,故不具有進步性。
C、但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以上之認定是錯誤的,這可由二個層面來解釋:
1、第一,從引證案之說明書中之創作說明欄可以明顯看出,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固定夾之使用方式如以下之說明,其間從未如被告或訴願機關所言之「自動咬合折合椅之樞接座上之連結部」及「自動脫離折合椅之樞接座上之連結部之咬合」。
a、其在折合椅打開而欲固定折合椅之使用結構時,必須藉夾扣之下壓動作相抵而喫合夾緊。
b、其在折合椅準備收折而欲取銷固定狀況時,必須藉夾扣之一端施力,使夾扣脫離卡扣連結軸桿位置。
2、第二,從引證案之實施例(即使用引證案技術內容所開發、在市場上行銷之產品)觀之,在夾扣咬合與脫離咬合折合椅之階段,莫不須以手施以力量才能完成咬合及脫離咬合之動作,絕無自動咬合之情形。
二、針對以上爭點,被告之答辯如下:
A、有關引證案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內容部分:
1、引證案之夾扣在咬合卡扣連結軸桿時,的確要由使用人施以力量方能完成動作。不過其夾扣在下壓時甚為容易,無需太大壓力。
2、引證案之夾扣在脫離卡扣連結軸桿之咬合時,可因當載重離開時,該彈性變形消失,於連結軸桿與圓弧咬口之尺寸非緊配狀態下,其可自動脫離彈性變形之咬合。
3、因此相對於引證案而言,系爭案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可言,不具進步性。
B、有關原告提出之引證案實施例部分:
1、原告提出之實物與引證案說明書中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同(二者在引證案圖示編號43圓弧咬口之構造上不同)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2、何況此項證據資料提出之時間太晚,是在法院審理中始提出者,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此項證據資料亦不得據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三、然查:
A、首先必須指明者:
1、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是在規範提出異議之人(限制其在提起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能否類推適用於遭異議審定之新型專利申請人,並非毫無疑義。
2、退一步言之,即使上揭規定得以類推適用於遭異議審定之新型專利申請人,而限制其提出反證事實及證據之期間,但是:
a、該條項所規範之對象也限於做為比較基礎之「技術內容事實」以及「證明該技術內容存在」之「主要證據」(即「可以直接證明舊技術內容事實」之「證據資料」)。
b、至於用來加強主要證據之證明力,而與主要證據具有一定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且未改變引證案案技術內容事實之同一性者,當事人仍得在行政爭訟程序中隨時提出,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3、因此被告謂本件原告不得提出有關參加人引證案之實施例一節,於法難謂有據。爰在此先行敍明之。
B、又按原告所提之引證案實施例之產品,其上標有引證案之專利號碼五一七一八號,此點已經被告當庭檢視實施例產品無誤,應堪確認屬實。即使該實施例產品上之崁合部位與引證案之附圖二編號43之圓弧咬口構造不儘相同(實施例上、相對於引證案之圓弧咬口部位,乃是以非呈圓弧狀之崁合扣夾來扣合引證案附圖二之編號31部位),但此項實施例仍可做為辨識參加人引證案技術思想之重要參考資料。而本院本於此部分資料認為:
1、從此應可大膽推測,在參加人心中,引證案之新型專利,有關圓弧狀之咬口與非圓弧狀之崁合扣夾之區別,就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即在折合椅處於使用狀況時,能固定其結構,並在欲收回折合椅時能方便取銷原來之固定狀況)而言,二者並無不同。
2、以上大膽之推測,實際上也有足夠之證據資料來支持其推論上之正確性,此可從引證案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而由凸翼底端所具有之一圓弧咬口,正簡便對應該連結軸桿相互喫合夾緊,所產生的連動與崁置作用,達到開口便捷,增強穩定性效果者。」等文字敍述即可得知。以上之文字從未強調引證案之新型在咬合與脫離咬合過程中之圓滑性或省力性,只有強調咬合後對折合椅使用狀況下之結構穩定性及脫離咬合之便捷性(即開口便捷)而已。
C、此外本案即使不考慮原告所提之引證案實施例,單就引證案之說明書與系爭案之說明書來做比較,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亦無如被告所言,具有「咬合與脫離咬合過程」中之「圓滑性」或「省力性」。茲詳述如下:
1、引證案之說明書中五、詳細說明欄中,第四頁第十九行起載明:「圓弧咬口43,正簡便對應旋距端頭3之連結軸桿31,僅係須藉一夾扣4的下壓動作相抵而喫合夾緊..」。又第五條第八行載明:「欲合起折合椅時,也僅需在來扣4之一施力脫離卡扣連結軸桿31之位置...」。
2、依以上之記載足知,顯然參加人引證案之防夾新型在咬合折合椅與脫離折合椅咬合之過程中,仍須使用者以手施以一定之下壓或上扳力道,方能完成。並無如被告所言之「下壓時甚為容易」或「因當載重離開,彈性變形消失,連結軸桿與圓弧咬口間可自動脫離彈性變形之咬合」可言。
D、但原告之系爭案於操作時只須順勢上下推移套設在後撐靠腳部1外部之卡夾座22,而無須如引證案須對夾扣4施加向下之壓抵力或向上之扳動力,才能使其圓弧咬口43與連結軸桿31咬合或脫離。相較之下,原告之系爭案顯然有施力容易之效果,就此言之,似有功效之增進可言。
1、就此被告雖謂:「因為引證案與系爭案在咬合與脫離咬合之過程中一樣均須施力,故就施力一節而言,二者並無優劣可言,因此系爭案並無進步性」云云。
2、惟查原告系爭案新型之固定與取銷固定方式是下上推移套設在後撐腳部外部之卡夾座,對使用者而言,用力較小但須有較精巧之動作(因為套設本身套在折合椅撐腳之圓桿上,可以上下及左右旋轉,所以在插入之際,若套設沒有對準後撐腳部外部之卡夾座位置,即無法插下,因此使用者可能必須以眼目視套設與後撐腳部外部之卡夾座位置,才能順利插入)。但參加人之引證案既以咬合之方式為之,用力一定比較大,但使用者可以不須注意相關咬合位置,因此動作上比較簡單),因此從施力之大小言之,二者顯然是有所不同的。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E、總結以上之說明,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自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均併予撤銷。不過也如前所述,原告系爭案相對於參加人之引證案而言,雖然有施力小之優點,但同時也須使用者有較精巧之動作來配合。則其與引證案間,是否有功效之增進可言,仍有重新加以考慮之必要,故將全案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