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中、底層固定座結構」係中層固定座二面、底層固定座一面凸設有複數個圓弧形凸出部,凸出部與凸出部間形成凹入部,中、底層固定座在堆疊時,上、下固定座之凸出部、凹入部可相互配合,使上、下堆疊的固定座較不占空間,可節省運費及倉儲空間,可使材料成本減少,符合環保要求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本件申請前已經公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其所有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物品運搬定位保護套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及第000000000號「物品運搬定位保護墊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智專㈦○二○○八字第一三八五○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作何聲明)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而符合新型專利申請之要
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主張如
左)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新型之創作係指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創作,即應
具新穎性,至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又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然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八十三年十月編「專利審查基準」,涉及本件之審查原則如下:
①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
該項技術者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②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
③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
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⒊被告以二個獨立案(引證案一、二)的資料予以組合,分別列表與被異議案
(即系爭案)比對(如下表所示),各有四到六個元件相同,因而論斷系爭┌──┬───────┬────────┬─────────┐│序號│被異議案│引證案一│引證案二│├──┼───────┼────────┼─────────┤│1│中底層固定座⑩│保護套中心軸⑥│?│├──┼───────┼────────┼─────────┤│2│中間板⑪│中間部②│墊體②│├──┼───────┼────────┼─────────┤│3│圓弧形凸出部⑬│弧狀向上凸出部③│弧狀向上凸出部㉑│├──┼───────┼────────┼─────────┤│4│圓弧形凸出部⑬│弧狀向下凸出部④│弧狀向下凸出部㉒│├──┼───────┼────────┼─────────┤│5│凹入部⑭│間格之空間處│間格之空間處(210)│├──┼───────┼────────┼─────────┤│6│卡制塊⑫│卡制塊⑤│?│└──┴───────┴────────┴─────────┘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告異議審定則以系爭案中層結構技術內容類似引證案一之保護套,認二案設計固有不同,但使用目的並無不同,因而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訴願與再訴願決定則以系爭案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案一與引證案二,並認定系爭案屬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之習知技術之轉用,且未能增進功效。惟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認定尚有以下違法不當之處:
①系爭案係以兩個獨立的引證案組合,分別對系爭案之中層、底層進行比對,違反前揭審查基準第②點原則。
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既以系爭案之結構已揭露於引證案,則應推論系爭案為
「不具新穎性」,依上開審查基準第③點後段規定:「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之,始會產生。」,系爭案已先論斷「不具新穎性」,即毋庸論「不具進步性」,如被告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則應先認定系爭案「有新穎性」。
③本件被告異議審定對系爭案與引證一進行比對,以「其構造(技術內容)
顯然類似」作論斷,避免運用「構造相同」而影響論斷「不具進步性」之合理性。對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對,則以「設計有所不同,以供頂或底層使用之目的而言,則兩者並無不同」。被告異議審定先以「構造類似」,再以「使用目的並無不同」避開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方便其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
⒋系爭案之中層固定座主要係具有一中間板,該中間板一面凸涉有複數個弧形
凸出部,另一面亦凸設有複數個弧形凸出部,而中間板二面之凸出部係呈錯開狀,並在凸出部與凸出部間形成有凹入部:該引證案二則係由一中間部、預定數目向上凸出部、預定數目向下凸出部及預定數目卡制部等所一體成型。惟,細觀該引證一結構,其中該引證一之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與系爭案之凸出部,在結構上尚有相異之處,該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外側表面上並未有系爭案凸出部外側表面上新設之凸體結構,使得當套筒套置於該凸出部時,可用以使套筒與凸出部間能產生緊配之效果固定於該凸出部上,而達到防止套筒在凸出部上產生鬆動脫落之缺點。引證案一主要係將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以製設成端部較窄而漸向根部逐漸擴大狀,以利於套筒之套合動作,然而,由於該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之厚度係分別向端部縮減,而分別在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之外表面處形成斜面狀,當套筒套設於該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時,將因此使得套筒有朝向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之端部產生滑移鬆動之缺點。依據被告八十三年十月編「專利審查基準」(第2-2-頁)述及:「(二)先前技術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⒉「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製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一: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加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因此,以系爭案與引證一相比較下,系爭案實有達到使套筒更穩固地套置於凸出部上,而不易產生有鬆動現象之缺點,實具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應殆無疑義者。
⒌引證二主要係在墊體之適當處一體成形有預定數目之定位件,且該定位件均
又由預定數目之向上凸出部與預定數目之向下凸出部所一體成型而成者;故可知該引證二之定位件係與整體一體成型而難以分離者,故當套筒內徑大小不同時,該引證二必須將定位件與整體同時進行更換之動作,以適於不同套筒規格之使用,如此將造成使用之不便,且必須增加庫存之空間及成本,不具有經濟性;相對於引證二之結構系爭案之中層固定座與隔板係呈個別分離狀態者,當套筒內徑規格大小不同時,可及時更換適當規格大小之中層固定座固定於隔板上使用,因此具有高度之使用便利性及使用彈性。因此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二而言,不但各主要元件間之結構及連結方式有所不同,且更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應具有進步型。
⒍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依其專業
能力所做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內容主要針對系爭案(待鑑定專利案)與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進行鑑定其專利內容是否相同,由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待鑑定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之凸出部、凹入部、卡塊與凹孔與參考專利按一、二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項形狀相似,但為因應不同隔板與固定孔組合形狀及結構皆具有不同創新之設計,具有進步性,且待鑑定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四項之底層固定座結構,在參考專利案一、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拘無標的之內容與註解之標示,顯然系爭案結構與習知結構不盡完全相同,應屬創新,而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⒎被告辯稱引證案一之保護套係於一中間部之兩面,分別凸設有預定數目之向
上或項下之弧狀凸出部,:::具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中層之構造類似等語。顯而見知,被告亦認同引證案一之保護套與本案之形狀、結構上尚有不盡相同之處,該引證案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即述及「一種物品運搬定位保護套之改良結構,其大體上係由一中間部、預定數目向上凸出部、預定數目向下凸出部及預定數目卡制部等所一體成型而成:::」。顯見在該引證案一中,該中間部係為構成其專利技術不可或缺之主要元件,再由其該專利說明圖示之第三圖及第六圖中,可清楚瞭解到該中間部實為一呈平板狀之板體,其用緣處則分別連接有該向上凸出部及向下凸出部。惟此中間部結構在系爭案中並未具有,且系爭案在相同位豈處則係為一中空之凹入部,故系爭案在製造上,相對於引證案一來說,不但可節省不少之成型材料費用,且在減少主要構成元件下,亦未影響到其結構上強度,故系爭案應具有極大之進步性,殆應無疑義者。
⒏被告辯稱引證案二雖係一體成型於整體上,然就僅於單面凸設凸出部,以供
頂或底層使用之目的而言,則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惟引證案二係將弧形凸出部與整體一體成型構成,不論其形狀、結構已與系爭案有所相異,尤其當其整體上任一弧形凸出部遭受碰撞而造成損壞時,該整體將同時報銷而難以再使用。反觀,系爭案底層固定座雖採分離式設計,但當任一底層固定座損壞時,則僅需將其更換新的固定座即可繼續使用,將可避免無謂之浪費,相對於該引證案二而言,系爭案在使用上難道不具有進步性?而僅因系爭案與引證案二係提供相同之使用目的,遽稱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有進步性?從而抹煞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事實。
⒐依據被告八十九年元月編「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述及:「
(二)先前技術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⒉「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製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一: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加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因此,系爭案不但相對於引證案一可節省製造成本且在不彰饗功能功效之情況下,藉由減少其中之主要元件,達到降低成型材料成之目的。相對於該引證案二而言,亦有方便更換新的固定座之效果,以避免無謂之浪費,而有功效上增進,故系爭案應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以系爭案之中層及底層固定座結構,顯均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認定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現原告既提行政訴訟,當應提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相關證據,然原告所訴,僅以與原處分審定理由無關之新穎性,為其主張之理由。例如,原告主張以兩個獨立的引證案組合而分別對系爭案之中層與底層進行比對,乃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之原則,然該項原則僅係針對新穎性而言,至進步性則無該項限制。又如原告訴稱訴願與再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結構已揭露於引證一、二中,則應推論系爭案為「不具新穎性」,然事實上,凡不具新穎性者,必為不具進步性,將其推論為「不具進步性」,應無不當之處。另原告所提其他主張均與前述不具進步性之原審定理由無關。
⒉原告訴稱引證案一之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與系爭案之凸出部,在結構上
尚有相異之處,引證一案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外側表面並未有系爭案凸出部外側表面上所設之凸體結構,引證一主要係將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以製設成端部較窄而漸向根部逐漸擴大狀,其有當套筒設於向上凸出部與向下凸出部時,會產生滑移鬆動之缺點。又稱引證二之定位件係與墊體一體成型而難以分離者,:::而系爭案之中層固定座與隔板係呈個別分離狀態者,當套筒內徑規格大小不同時,可即時更換適當規格大小之中層固定座於隔板上使用,故較為方便等語,並檢附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所作之鑑定報告為證。惟查,系爭案凸出體外側表面上所設之凸體結構並未載明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非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引證案一之保護套係於一中間部之兩面,分別凸設有預定數目之向上及向下之弧狀凸出部,該向下凸出部之位置,同樣係製設在相對於各向上凸出部彼此間隔之空間處,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中層之構造類似。又引證案二之第七、八圖所示,同樣具有僅於墊體之單面凸設有弧形凸出部之結構,且同樣係供頂層或底層固定之用,該案雖係一體成型於墊體上,然就僅於單面凸設凸出部,以供頂或底層使用之目的而言,則兩者並無不同。因而系爭案中層及底層固定座之結構,顯均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不具進步性實至為明顯,起訴補充理由殊無足採。又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之異同已於原處分具體指明;又本件並非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為由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故所附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細部不同之處無改於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主張)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系爭案「中、底層固定座結構」係中層固定座二面、底層固定座一面凸設有複數個圓弧形凸出部,凸出部與凸出部間形成凹入部,中、底層固定座在堆疊時,上、下固定座之凸出部、凹入部可相互配合,而引證案一「物品運搬定位保護套之改良結構」之保護套,亦於中間部之兩面,分別凸設有預定數目之向上及向下之弧狀凸出部,向下凸出部之位置,同樣係製設在相對於各向上凸出部彼此間隔之空間處,是系爭案之中層結構,與引證案一之預定數目之向上、下凸出部、卡制部及中央呈中空狀,兩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中層之構造顯然類似。且系爭案在底層固定座一面凸設有複數個圓弧形凸出部,亦與引證案二「物品運搬定位保護墊結構」於墊體之單面凸設有弧形凸出部之結構且係供頂層或底層固定之用相類似,所差異者僅在於系爭案底層固定座係與隔板採分離設計,而引證案二則係一體成型於墊體上,惟系爭案以底層為平面方式之技術,與引證案二具有底板等平面狀構造相類似,且兩者皆僅於單面凸設凸出部,以供頂或底層使用,在結構技術上並無不同。又在固定物件堆疊時,系爭案與引證案一、引證案二皆同具節省空間之功效,然查系爭案並未具有其他比申准在先之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即既有技術或知識更能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之創作或改良,自屬不具進步性。
是系爭案乃係運用習知技術,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轉用完成,應可確定。至原告稱審查基準第③點後段所謂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一節。經查具有新穎性之新型專利,固指該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即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惟仍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即須具備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始得謂為新型,是新型專利須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二項要件,其要件之審查並無先後次序之排列,亦無何者為前提要件之限制。故本件被告雖未論及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但亦無妨於本件審認之效力,原告所稱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能增進功效,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自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被告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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