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榮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關係人 陳志仁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貨車箱之骨架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三○四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有違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檢具原告公司執照影本(以下稱引證一)、關係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以下稱引證二)、原告八十四年二、四、五、六月員工薪資表影本(以下稱引證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正本(以下稱引證四)、原告填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以下稱引證五)、生益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生益公司)常用鋁料圖資料影本(以下稱引證六)、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員工薪資表正本(以下稱引證七)、勞工保險局87.3.26.保承字第六○○八三七五號書函及關係人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清單(以下稱引證八),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四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無法證明關係人有從事系爭專利產品開發之事實,據而否定原告所提之各項書證及理由,一再訴願決定亦未詳查而認定案情並無不明確之處,竟否准原告請求兩造當事人及生益公司負責人言詞辯論,實令原告不服。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各種貨車廂製造,被舉發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申請專利內容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且關係人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則關係人全無違反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嫌?又僱傭關係存在中,受雇人依雇主之指示所完成之工作,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提起專利申請,待雇主知悉,恐已事隔數月、數年之久,實務上舉證已相當困難。原告一再強調,關係人係於受雇原告公司期間,依原告公司指示完成被舉發案之貨車廂結構,並實際與生益公司洽商製造被舉發案所需鋁料模具乙事,此向生益公司查證即可明瞭。二、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所提之下列書證,可供本院查證:證據(一):係生益公司所提之證明書、與被舉發案相同之模具圖、於生益公司現場所拍攝之模具實體照片,而該模具即由關係人負責與生益公司接洽者製造者。證據(二):係由 倪郁雯 、 倪寶全 、 楊明嘉 、乙○○、 彭及熊 、 林建智 、 賴哲義 、 許吉房 所立之證明書,證明關係人受雇於原告期間,確實從事被舉發案新型專利車廂之開發。由前揭證據可明確證明,關係人有違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主要強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含各種貨車廂製造,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申請專利內容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且關係人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此關係人顯係依原告公司指示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貨車廂結構,並另提訴訟證據一(生益公司證明書)、證據二(倪郁雯、倪寶全、楊明嘉、乙○○、彭及熊、林建智、賴哲義、許吉房所立之證明書)作為佐證,主張關係人非本件新型專利申請人權云云。惟查訴訟證據一、二皆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亦未經關係人答辯,非本舉發案審定範疇,先予陳明。至於引證一至引證八僅能證明關係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期間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支領薪資並參加勞保,及原告公司委託生益公司生產鋁料模具等事實,至於關係人任職於原告公司係擔任何種職務,有無從事於系爭專利產品開發之相關工作,則無從證明,故引證一至引證八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乃關係人受雇於原告公司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自難謂系爭專利為關係人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亦難謂關係人非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是以原告所訴,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有專利申請權人認其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應依舉發人附具證據判斷之。本件關係人陳志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貨車箱之骨架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三○四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有違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云云,檢具原告公司執照影本(以下稱引證一)、關係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以下稱引證二)、原告八十四年二、四、五、六月員工薪資表影本(以下稱引證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正本(以下稱引證四)、原告填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以下稱引證五)、生益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生益公司)常用鋁料圖資料影本(以下稱引證六)、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員工薪資表正本(以下稱引證七)、勞工保險局87.3.26.保承字第六○○八三七五號書函及關係人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清單(以下稱引證八),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資料僅能證明關係人自原告領取薪資,無法證明關係人有從事本案產品開發之事實,難謂本案係關係人職務上完成之新型,亦難謂關係人非專利申請權人,本案無違專利法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被舉發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申請專利內容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且關係人仍任職於原告公司,關係人有違反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嫌,且原告除提出前開引證案外,於再訴願時復提出生益公司證明書、模具圖、照片及倪郁雯等人之證明書,證明關係人受雇於原告期間,確實從事被舉發案新型專利車廂之開發,關係人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查引證一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汽車配件及零件製造、修配、買賣,各種貨車車廂製造、買賣等項目;引證二姑不論是否與原本相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曾支付關係人租金及薪資之事實;引證三、四及七僅能證明關係人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領取薪資及其他報酬之事實;引證五、八僅能證明關係人任職於原告參加勞保及退保之事實;引證 六姑 不論與原本是否相符,僅能證明原告委託生益公司生產鋁料模具之事實。引證資料僅能證明關係人於本案申請期間,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支領薪資並參加勞保,暨原告委託生益公司生產鋁料模具等事實。至關係人任職於原告公司係擔任何種職務,有無從事於本案產品開發之相關工作,則無從證明,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本案乃關係人受僱於原告,於僱傭關係中所完成之新型,自難謂本案為關係人職務上完成之新型。至原告於訴願時提出引證六之補充資料,主張係關係人親筆簽署,並交由生益公司確認之鋁料模具圖,惟該補充資料為影本,並非原本,僅憑訴願補充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本案乃關係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自難謂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又再訴願時檢附生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模具圖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委託生益公司生產鋁料模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等模具與本案之貨車廂骨架組合結構相同,及系爭專利乃關係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完成之新型,倪郁雯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皆係事後出具之私文書,缺乏公信力,且原告未提出關係人任職於其公司從事本案產品開發相關工作之客觀資料佐證,要難僅憑倪郁雯等人之證明書即認本案乃關係人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上完成之新型,亦難謂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原告復請求本院向生益公司查證,惟生益公司如何能知悉關係人於原告公司是否有從事本案產品開發工作?本院認其請求尚無必要。且專利舉發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未能提出關係人任職原告公司從事本案產品開發之客觀資料,被告因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