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扣案鑰匙乙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僅係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占有而非其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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