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告仕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美金柒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仕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4年4月10日止,本金部分自91年4月10日起每3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按月計息,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3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且屆清償期後,亦未如數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47,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清償。
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947,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仕順公司於92年4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92年4月4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向原告融通5,0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專供被告仕順公司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嗣被告仕順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1筆,金額為美金144,079.2元整,原告遂開發150天期遠期信用狀與被告仕順公司指定之外國廠商,並於93年5月12日墊款開狀金額,惟被告仕順公司於93年10月9日借款期限屆至後,除部分還款外並未依約清償餘欠款項,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餘欠款項本金美金72,686.87元整,及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規定,按到期日當天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綜上,被告仕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947,620元、美金72,68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7,620元、美金72,68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1份、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影本1份、轉列催收款項通知書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7,620元、美金72,68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