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彥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2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於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23)日上午
7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公司後,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前開公司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彥博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彥博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後,嗣於
107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公司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前開公司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辯稱:伊於飲酒後已經睡了一覺,伊早上起來還正常上班,也是正常駕駛,伊認為當時酒精已經退掉了,所以酒測之檢測結果出來時,伊還嚇了一跳,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6罐後,嗣於107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4樓之1之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公司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前開公司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於上揭地點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節,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頁正面),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員警 蕭時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8月間係任職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竹林分隊,而伊有在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之龍潭地磅站查獲被告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日之勤務係與監理站實施監警聯合稽查勤務,而被告駕駛大貨車剛好進入龍潭過磅站,伊發現被告有滿臉通紅之情形,因於一般執勤之時,如果駕駛人有滿臉通紅之情況下,伊會懷疑有酒駕之可能性,此在攔檢上之比例很高。又伊將被告攔檢下來後,伊靠近被告,又發現被告身上有散發酒味,所以係先用初篩使用之酒精感知器來測試,感知器之外觀類似指揮棒,只要在儀器上方輕輕吐1口氣,如果有酒精反應的話,就會顯現出有酒精,所以之後才請被告去做酒測等語明確。而審酌證人蕭時暐僅係就其前開執行勤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案又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就證人蕭時暐所為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亦回稱其並無意見,是認證人蕭時暐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㈢是依證人蕭時暐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徵被告為警攔查,係因其外觀呈現滿臉通紅之情況,且於員警靠近之時,亦聞到被告身上係有散發之酒味,顯然自被告之身體外觀以觀,即得查覺被告係有飲酒之情事,則被告豈會不知其身上酒精成分尚未代謝、消退;甚者,被告雖辯以,其有先行睡覺後,才出門上班,故其認酒精業已代謝完畢,惟除被告騎乘機車、駕車之時,身上仍呈現有酒精反應之情事外,復被告本次飲用之啤酒即有6罐之多,可見被告所攝入之酒精數量非微,是被告徒以其先行睡覺後始才出門上班,故不知其身上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云云,純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飲用啤酒6罐後,於知悉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機車、駕駛車輛上路之情,堪以認定。
二、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任職之公司後,旋自該公司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前往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公司之公共危險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業已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與其他小型車輛相較,對道路安全之危害更重;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5
9號判處拘役27日,於97年4月28日確定,而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中交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8日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本件係第5次觸犯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獲取教訓,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係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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