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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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隆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06號、第2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決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所竊取之金錢還予被害人 呂宇平 ,且案發後係主動到分局,案件因而易於辦理,原審所判刑期過重,請鈞院輕判云云。可知,被告上訴,僅請求本院予以減輕刑度,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理由,核其上訴內容抽象、空泛,並無實際論述內容,顯非具體上訴理由。且被告係經警於102年8月1日17時45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查獲,非主動到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是被告非主動到案至明。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呂宇平部分,被告自其皮包內取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另以提款卡盜領6萬元,為警查獲時,警方將查扣之5萬8千5百元返還被害人,其餘款項並無和解。從而,原審審酌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輕重及素行等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八月,並無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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