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606號、第24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隆賓①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7年1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
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10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於89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92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⑤⑥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拘役27日、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⑦⑧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⑨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隆賓於102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登記於其姊 張珮 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前時,見 呂宇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呂宇平放置在該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源1顆、鑰匙2串)得手。
(二)張隆賓於竊得呂宇平所有之上開背包後,發現該背包內有呂宇平之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其竊得之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操作該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嘗試將呂宇平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輸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呂宇平該銀行帳戶內存款6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6萬元得逞。
(三)張隆賓於102年8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石佳巧 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倢豪興業有限公司」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石佳巧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工作區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HTC行動電話1支、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1,700元、工廠大門鑰匙1把【總計價值約4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呂宇平 、石佳巧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宇平、石佳巧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隆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宇平、石佳巧、證人即被告之姊張珮瑱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所涉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7年間起迄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