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 律師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6月3日103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駕駛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再審原告仍於五年內之同年
6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警在臺南市曾文水庫觀景樓前攔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1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2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九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四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原處分關於四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前開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並未飲酒,酒精濃度是因口漱治療腰痛之中藥品所致,再審原告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因腰部疼痛難耐,乃以隨身攜帶之藥水,於口中含漱讓藥品溫熱後,再擦拭按摩腰部。再審原告在駕駛汽車後,因含用藥洗導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再審原告並未滿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駕駛汽車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查,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況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記載:「原告雖再主張其口中含漱藥品溫熱之時間,係舉發當日早午9時許,即乘客於曾文水庫觀景樓下車之時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7月15日函文所述之102年6月26日6時許,並非事實,且舉發員警亦未對原告為連續6次之呼氣測試云云。惟查,依據本院102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所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於檔案名稱為SANY0026之04分30秒至06分15秒許,原告先陳稱:他是早上出門吃藥的,他是吃藥水,腰很不舒服,不吃會受不了等語;復於案名稱為SANY0027之00分00秒至02分02秒許,原告仍陳稱:透早6、7點的時候喝的,那時候腰挺不起來,所以含著那罐藥水等語,可見原告在上午6、7點出門時即有腰痛不適之徵狀,乃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水等情,是原告起訴主張其飲用藥水之時間,核與前揭勘驗筆錄之結果未合,礙難採信。」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二)亦載明:「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上午6、7時許,因腰痛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水,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將藥水含漱於口中,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上訴人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職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有該二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再審原告亦未陳明與何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相牴觸,是本件再審原告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即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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