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利用寄居於友人 馬耀崧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20號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馬耀崧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內之記憶卡、SIM卡),得手後將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橘子通訊行人員 連國堂 。嗣經馬耀崧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行動電話IMEI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耀崧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馬耀崧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40至4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通信中古機切結書、授權書、 張彩霞 、馬耀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國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29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素行不良,再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所竊行動電話轉賣僅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元,價值甚微,有橘子通訊中古機切結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且已與被害人馬耀崧之母張彩霞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萬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5頁,然尚未依約給付),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未婚無子女、家有姊姊、媽媽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之母領回,有授權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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