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昀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108年度偵字第6111號、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108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昀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聖昀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民國108年7月
3日以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述尚有於審理中與共犯 盧頌元 之證述互相勾稽之必要,而共犯 張懿文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且其加入之不法集團反覆分工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理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108年10月31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作證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之虞已如上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9年
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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