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教師聘約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周曉萍
林淑怡儷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教師聘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周曉萍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或有合法終止聘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遲延各月應給付之金額時,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淑怡、 許儷瓊 各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或有合法終止聘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遲延各月應給付之金額時,均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已到期之給付,於反訴原告周曉萍、林淑怡、許儷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貳拾陸萬元、貳拾陸萬元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為反訴原告周曉萍、林淑怡、許儷瓊提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或簡稱學校)校長即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信成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鄒紹騰,有教育部民國108年3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20383號函在卷可按(卷第305頁),並經鄒紹騰代理原告學校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兆濓律師代為訴訟之委任狀,及經訴訟代理人具狀送達通知被告等人,應係聲明承受訴訟之意,且被告等人已知悉該事實,其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學校本訴主張其與被告3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已不存在,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3人間之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3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基於該教師聘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薪資,二者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且無應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行不同種訴訟程序等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故被告等3人對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曉萍、林淑怡及許儷瓊3人分別於92年10月、95年8月及95年8月起進入原告學校擔任國文科、餐飲科及英文科教師,因學校於89年發生淘空弊案,積欠校內教師薪資、校外廠商款項合計達新台幣(下同)4億3千餘萬元,90年初教育部指派代理校長 楊茂壽 署理校務,力求穩定學校經營管理,遂裁示教師聘僱方式「新招入的老師先以『代理代課』聘任」,故被告等3名教師於應聘入校服務時,均係以「合格代理教師」身分擔任教職,並以一年期之聘約與學校維持聘任關係。
㈡、對於被告3人擔任教職工作加入之保險類別,學校人事室以被告等人具有合格教師證書資格,將其歸類為可加入公保性質而投保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直至103年間有教師向教育部檢舉,校內存在非屬「專任教師」人員(即不具參加教師公務人員保險資格)違法加入公保情事,教育部遂來函要求學校處理函覆,初步學校與被告等多數教師達成將原加入公保身分轉換成勞保身分(即維持代理教師身份),以消除不適法之情形,惟再經所有投保身分不符之全數老師要求維持目前之公保加保身分,學校需改以「專任教師」身份聘任具有合格教師證書之「合格代理教師」,讓被告等教師符合加入公保之資格,而願意配合學校於教師員額縮減或自身言行不當情形下,無條件離職,並由被告等教師提出親自簽名、未押日期之辭呈(下或稱系爭空白辭呈),原告學校考量,以此方式處理能維持該等教師權益,且能保障學生之受教權,遂與包括被告等之教師達成協議,而改以「專任教師」名義聘任,並自104學年度起,發給被告等3人專任教師之聘書,唯尚未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由人事室提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㈢、104年底起學校內部紛爭不斷,部分教師更訴諸媒體報導,除影響學校相關校務之推動外,歷年新生之招收每況愈下,
107學年度新生報名入學後,全校學生已不足2千人,已無法支應全校一百多名專任、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經學校評估後,決定辦理104年間與被告等教師間附有條件之離職約定,始於107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教師,確認被告等人所簽署之系爭空白辭呈即日生效,並通知應辦理離職之相關手續,並將學校處理情形予以公告。且原告學校為緩和通知被告等人辭職期日過於急迫,仍給付被告3人
107年8月份之本俸。
㈣、唯被告等3名教師不服原告學校上開處理,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中央教師申評會疏未詳查,而於107年11月19日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告學校之決定,原告不服其評議決定,蓋因:
⒈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及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上述相關法規,係取得教師法所定專任教師之程序,並受教師法所保障之規定。
⒉然被告周曉萍、林淑怡及許儷瓊等教師3人,係於104年間
(即104學年度)經學校先行發給「專任教師」聘約,惟迄今均未經學校人事室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通過,非屬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聘任之教師,自無教師法第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等3人於106學年度取得學校發給教師聘書,雖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二年,但對不具專任教師身分之代理教師,聘約期間不得逾一年,故被告等3名教師與原告學校之聘約,期間雖約定二年,但其有效期間應僅有一年,即於107年7月31日期滿。因此,原告學校於107年7月31日告知辭呈生效,亦符被告3名教師聘約期間屆滿之日,故被告3名教師與原告學校間已不存在教師聘任關係。
⒊又由於原告學校財務長期處於負債之情況,學校教師只求薪
資穩定發放,無心對於學校發展寄予希望,直至103年下半年學校負債清償完畢,開始有累積餘絀之能力,學校教師遂透過大成商工教師會要求學校,將長期「代理代課」教師們20多人(含被告等3名教師)聘任為「專任教師」,期間經多次協調而達成教師應配合學校因應社會少子之現象,於學校招生班級減少而發生教師超額或言行不當時,應配合離職等協議,學校始同意於將面臨超額教師之際,再考慮聘任「專任教師」。被告等3名教師與學校所約定離職條款(系爭空白辭呈),雖未署押日期,唯既經約定停止條件,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並經學校以信函通知,理應遵守約定。⒋另被告等3人主張103學年度以前之「合格代理教師」聘約
,均已經改為「專任教師」聘約云云。然被告林淑怡曾於10
3年違反學校規定而遭學校懲處,經其向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後,經中央教師申評會以被告林淑怡聘約係代理教師,而決議不受理在案。由該申訴評議書所載,得以確定該委員會係以當事人所持有之聘約為形式判斷,並未實質判斷聘約之程序合法與否。
⒌中央教師申評會疏未詳查,而於107年11月19日評議決定不
予維持原告學校之決定,實有不當,原告僅得依事件性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學校與被告教師3人間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等3名教師與學校於104年間合意成立之辭職協議(合法有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學校與被告教師3人間「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學校與被告教師3人於104年間合意成立離職協議條款。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本案事實簡述:原告為提升專任教師人數比例,美化專任教師之師生比,以符合教育部對師生比的相關規定,雖分別自
92、95、95年形式上以「合格代理教師」名義聘用被告周曉萍、林淑怡、許儷瓊等3人為原告學校教師,原告實質上卻以專任教師身分函報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並以專任教師資格向教育部呈報各種人事資料,當時全校約略30名教師為該種身分,亦包括原告所提證物3 洪正雄 等18人,直至103年教育部關切原告所呈報專任教師名冊與參加公保名冊不一致,並認定教師聘約中並無所謂「合格代理教師」之名稱,遂要求原告應聘任該等教師為專任教師為是,然原告遲遲不願以專任教師資格聘任,只願以代理教師續聘,其中洪正雄等18人因受到不續聘的要脅,為顧及家計生活不得不接受該協議書,依原告要求同意轉為參加勞工保險(然教育部知悉後不同意其等參加勞保,最後該等教師仍獲原告聘為專任教師,也無簽立系爭空白辭呈)。當時被告周曉萍等3人認為既然參加公保十餘年,且學校十餘年來皆以專任教師名義函報教育部,因而堅持學校應依教育部相關函示聘被告等3人為專任教師,原告最後雖聘被告等人自104年8月1日起為專任教師,但須預立簽署系爭空白辭呈,原告學校要求簽署系爭空白辭呈的原因,是怕被告等人參加教師會、教師工會等組織,深恐挾其組織力量揭發原告不可告人之違法內幕,故命被告等3人事先簽立系爭空白辭呈,作為專任聘書發給與否之條件,如不簽署,則拒絕聘為專任教師,被告等人為了保住專任教師工作,別無其他選擇也被迫無奈簽立系爭空白辭呈。
㈡、然原告以極為優勢之締約地位,不對等壓迫被告等人預簽署系爭空白辭呈,被告等人僅有簽署或不簽署之「締約自由」而已,雖其形式上似符合契約自由,然被告等居於經濟劣勢,只有接受與否之自由,並無實質協商平等之權,依司法院78年(七八)廳民一字第857號函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6
7號、443號及578號等解釋意旨,被告等人於104年所預立簽署之系爭空白辭呈,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且從系爭空白辭呈所載內容「本人因從事與校方對立、傷害校譽之集會、活動、組織之言論,所以於年月日辭去大成工商專任教師一職。本內容絕不洩漏於他人」等語,益證前述原告因恐被告等人爾後參加教師會、教師工會等,或籌組教師會、工會等組織,挾其組織力量揭發原告不可告人之違法內幕,才要求被告等3人預簽署系爭空白辭呈。然系爭空白辭呈之內容,顯亦違反教師法第28條、工會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以脫法行為迴避該等法律規定,依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等3人因長期依法參加大成商工教師會,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及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為教師請命、為學生發言、揭發不法內幕,維護學校及師生權益,並對原告校內行政長期不合理或不合法之措施,在校內各種會議中提出興革事項,以提升教學效率及維護師生權益,係憲法所賦於之基本權利,且平時教學認真,深獲同儕認同,並屢獲當選校內教師考績委員、教師評審委員等職,引致原告怨懟挾怨報復,故以該104年「切結書」強指為被告等3人教師自願離職,實為強迫離職。
㈤、再者,系爭空白辭呈內容載明「從事與校方對立、傷害之集會、活動、組織之言論」等語,契約文意內容不明確,何謂對立?如何認定構成傷害?由何人或何組織認定對立與傷害?況被告等3人並無該等傷害學校之言論。然近幾年,由於原告前陳校長夫婦被控向廠商拿回扣,侵占學生營養午餐的錢,10年來共侵占近4000萬元,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該等不法事件人神共憤,不論何人檢舉或對該事件做適度評論,難謂製造對立與傷害學校。反之,揪之不法始能維護社會公益,維護學生權益暨保障教師工作權,原告以此挾怨報復,亦不符系爭空白辭呈之內容。
㈥、又教育部自106年起,不斷要求原告應盡速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審議前紀副校長及程人事主任因刑事被判刑確定案,原告遲至107年7月始改選當年度教評會,並於107年7月24日召開當年度第一次教評會議,並提案討論,嗣經學校教評會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三分之二決議予以解聘,但情節非重大,二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然該決議觸怒現任校長及董事會,非但未依法向教育部呈報該評議內容,反而惱羞成怒,將7名教評委員及1名候補委員全部強迫退休或強迫離職(包括被告等3人),原告如此不理性之行為,嚴重損害被告等人之工作權,該強迫離職無效。被告等3人不服該離職,經向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結果,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雖經教育部再三函示原告應依法回聘被告等人,然原告均仍置之不理。
㈦、另原告以系爭空白辭呈,片面通知被告3人已離職的作法,顯係以間接迂迴之方法逃避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私校退撫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5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等相關規定,以達脫免教師評審委員會職掌行使,並同時侵蝕教師法立法保障教師生活與工作之立法意旨,完全架空教師法,極端侵害教師工作權,不言而喻。故系爭空白辭呈內容顯有違民法第71條規定,其意圖脫免上述法律規定,則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㈧、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為系爭空白辭呈有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被告等3人有何種具體傷害校譽之行為或言論負舉證責任。
㈨、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6條規定,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兼開會主席,該會議由校長召集之。然自84年7月13日教師法制定後,原告因恐教師聘用權旁落,遲遲不願意成立教評會,無法如期依教師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成立教評會審查全校現職教師聘約事項,是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被告,且是全校性教師聘約問題,90年以後始成立教評會,然至107年近17年時間,原告竟從未召集過教評會審查教師現職或新進教師聘約,其根本無視教師法存在,玩法亂紀行徑著實令人瞠目結舌,況成立教評會或召集教評會係學校之權責,非被告等人所能置喙,與被告無關,故未依法成立教評會或故意不召開教評會實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㈩、再從教師法立法意旨而言,教師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維護教師權利與義務,並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為其立法目的,以扭轉往昔未制定教師法前,私立學校聘任教師,完全由董事會及校長所把持,恣意妄為解聘教師,罔顧教師工作權益,教師法訂定後,原告恐教師人事任用權為教評會所取代,故遲遲不願意成立,90年成立後,從未召集開會審查教師聘約問題,現竟反執持該理由,否認專任教師雇傭契約存在,顯有違契約誠信原則,亦不符教師法維教師權利與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目的。
、原告雖執持被告等人之聘約,未依教師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然未成立教評會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即使退步言之,原告如依法成立教評會並召開重新審議全校教師聘約,然被告等人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仍不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評會也只得依法為初聘、續聘或長聘之決議。故實質而言,原告未依教師法第11、13條重新審議被告等聘約,實質上亦不影響被告專任聘約之存在。因此,原告學校以其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之瑕疵為由,訴請確認與被告3人間之雇傭契約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周曉萍、林淑怡及許儷瓊3人分別自92、95及95年起以「合格代理教師」名義被反訴被告學校聘用,並自103學年度起改為專任教師聘約,且每月薪資表中之職務名稱亦標明專任教師,薪資給付內容亦同專任教師,並加入只有專任教師方能參加之公保,可證雙方專任教師聘約已存在多年之事實。
㈡、又反訴原告3人雖應反訴被告要求預立系爭空白辭呈,然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私校退撫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5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無效。反訴被告依系爭空白辭呈,於
107年7月底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公告反訴原告3人離職,於法不合;且經反訴原告3人向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結果,亦皆獲申評會評議決定勝訴在案,可見兩造間之教師聘約仍應有效存在。
㈢、且反訴原告3人之聘期雖至108年7月31日屆滿,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反訴原告3人並無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與反訴被告之聘約當然存在,且反訴原告3人自107年7月31日以後,仍正常到反訴被告學校上班,只是反訴被告學校未安排課務予反訴原告3人,致屬反訴被告受領遲延,應由反訴被告自負其責。因此,反訴原告3人當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繼續給付薪資。
㈣、而反訴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非法終止雙方雇傭契約關係後,僅於107年8月給付反訴原告等3人本薪,但積欠反訴原告3人專業加給各24,916元,且自107年9月起全部停薪,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3人之薪資,以反訴被告最後給付反訴原告3人之薪資標準,即反訴原告林淑怡、許儷瓊二人之本俸為每月31,355元、周曉萍為33,410元計算,反訴被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11月(合計15個月)已分別積欠反訴原告林淑怡及許儷瓊二人薪資868,981元(計算式:【24,916+31,355】x15+24,916=868,981)、周曉萍899,806元(計算式:【24,916+33,410】x15+24,916=899,806)。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分別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反訴被告自107年8月只給付反訴原告3人本薪,積欠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24,916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迄今均未再支付反訴原告3人任何薪資,足見反訴被告對於將來到期之反訴原告每月薪資,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反訴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反訴原告3人並暫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每月薪資(以事實審所需時間推估)。又反訴被告多年來皆於每月月底給付該月薪資予反訴原告等人,故反訴被告應於隔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併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反訴原告之每月薪資時,各自次月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周曉萍899,806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或有合法終止聘約之日止,按月給付58,326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淑怡、許儷瓊各868,981元及自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或有合法終止聘約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6,271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周曉萍等3人均屬84年教師法實施後,反訴被告學校聘任之合格代理教師,渠等未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之程序聘任,應不具專任教師身分,且與反訴被告學校間並不存在專任教師聘約之法律關係。
㈡、且反訴被告於107學年度之新生報名入學後,全校學生已不足2千人,已無法支應全校一百多名專任、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經學校董事會評估後,始決定就反訴原告等3名教師於104年間與學校簽署之「離職協議書」(即系爭空白辭呈),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於107年8月1日辦理離職手續,反訴被告已終止與反訴原告等3人之聘約。
㈢、依上,反訴原告3人已經反訴被告依「離職協議書」約定內容,於107年8月1日終止聘約及停止排課,且反訴原告與學校間之聘約,既非依教師法法定程序聘任之專任教師聘約,其原聘約期間二年(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即非適法(合格代理教師聘約不得逾一年),該逾期一年之教師聘約是否有效已具爭議,故107年8月1日起終止與反訴原告3人之聘約關係後,反訴被告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反訴被告為緩和通知辭職期日過於急迫,仍給付反訴原告
3人107年8月份本俸),反訴原告3人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年8月之學術研究費24,916元,及自10
7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每月薪資(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顯無理由。
㈣、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反訴原告3人與反訴被告之原聘約至108年7月期滿,反訴原告3人自108年8月起,需經學校重新發給教師聘約始具聘約關係,且經學校排定課程提供勞務後,方取得請求學校給付薪資報酌之權利,反訴原告等3人對於學校聘約能否接續取得尚未可知,渠等即預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勞務之報酬,顯與雇傭契約之對價關係不符,渠等預為請求實與必要條件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⒈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曉萍自92年10月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合格代理教師身分受聘原告擔任國文科老師,被告林淑怡及許儷瓊均自95年8月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合格代理教師身分受聘原告擔任餐飲管理科及英文科老師。 嗣均 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改以專任教師身分受聘原告擔任原任教科老師,兩造並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教師聘約。
㈡、被告3人於104年間因欲取得專任教師聘約,曾簽立系爭空白辭呈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依所簽立系爭空白辭呈之約定辦理離職相關手續,並於同年8月1日公告通知被告3人辦理離職事宜,並取消被告3人之公保、私校退撫。然被告3人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結果,經申評會於107年11月19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認被告3人申訴有理由,原告之原措施不當,應立即回復被告3人應有之教師權益。
㈣、被告3人受原告約聘時均具有高職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
㈤、被告3人經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辦理離職相關手續後仍繼續到校上班,然原告未再安排被告3人任何課務。原告學校除給付被告3人107年8月本俸(即無專業加給)外,亦未再給付被告3人薪資。
㈥、被告3人於兩造所簽立之「教師聘約」於108年7月31日期間屆滿後,原告未繼續與被告3人續簽「教師聘約」,但原告亦未依教師法規定舉辦教評會審議。
㈦、被告3人在原告學校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其中專業加給均為24,916元,被告林淑怡、許儷瓊二人之本俸為31,355元、周曉萍為33,410元(如被證7薪資單)。
㈧、104、105學年度,原告聘任被告3人時,未經原告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106年改為兩年續聘時,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3人預簽之系爭空白辭呈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原告依前項系爭空白辭呈,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辦理離職,是否致生被告3人主動離職之效力?
㈢、104、105學年度原告聘任被告3人時,沒有經過教評會的審議,是否影響被告3人受聘為專任教師之資格?
㈣、被告3人於兩造所簽立之「教師聘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與原告學校的聘任關係是否存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學校因於89年間發生淘空弊案,致積欠校內教師薪資及校外廠商巨額款項,於90年初教育部指派代理校長楊茂壽署理校務時,為力求穩定學校經營管理,遂裁示學校「新招入的老師先以『代理代課』聘任」,故原告學校分別自92年10月、95年8月及95年8月起,以「合格代理教師」名義聘任被告周曉萍、林淑怡及許儷瓊3人,分別擔任原告學校之國文科、餐飲管理科及英文科老師,惟均以專任教師身分函報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並陸續以每年更換聘約之方式與原告學校維持聘任關係。且此種身分之老師,除被告3人外,尚包括在上開期間陸續聘用之多位老師。至103年間,因教育部發現原告所呈報之專任教師名冊與參加公保之名冊不一致,遂要求原告應為適當之處理。嗣原告學校與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上開身分老師達成協議,由學校自104年8月1日起改以「專任教師」身分,聘任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具有合格教師證書之教師,並由更改聘任身分之教師們出具系爭空白辭呈交付原告學校。原告與被告等3人之「專任教師」聘任,並經分別於105年8月1日及106年8月1日更換聘約書,其中最後於106年8月1日更換之聘約書所載之聘任期間至108年7月31日止;然104年及105年之聘任,原告學校未召開教評會審查,106年改為兩年續聘時,才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嗣原告學校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依所簽立系爭空白辭呈之約定辦理離職之相關手續,並於同年8月1日公告通知被告3人辦理離職事宜,且取消被告3人之公保及私校退撫資格。被告3人不服原告學校上開處理,經向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後,經該申評會於107年11月19日決定,認被告3人之申訴有理由,原告之原措施不當,應立即回復被告3人應有之教師權益。然未經原告學校依該決定回復,而被告3人經原告學校通知辦理離職手續後,仍照平常繼續到校上班,惟學校未再排課予被告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90年3月5日原告學校專案小組訪視座談會紀錄(卷第19至25頁)、被告3人之教師聘約書(卷第27至58頁、第175至179頁)、協議書(卷第59至94頁)、被告3人與其他30名教師親自簽名之系爭空白辭呈(卷第95至97頁、第307至367頁)、原告於
107年7月31日寄予被告3人之存證信函(卷第99頁)、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卷第101至118頁)、被告3人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卷第231至247頁)及被告等人提出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8月30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103535號函、教育部107年12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215374號書函(卷第165至1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卷第181至193頁)等件影本可資佐證,足信屬實。
㈡、按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又依教育部所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即學校編制內之教師名額,原則應依教師法之規定予以聘任,僅於學校教師因差假等事故,無法完成原來學校所安排之課務,需臨時聘僱暫時代理完成該課務時,才有所謂「代理教師」。此觀同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等有關聘任期間之規定,可知代理教師只是暫時性之職務。如果學校之教師名額不足,而需召聘教師時,原則上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召聘,而不應以所謂之代理教師之名義召聘,以規避教師法之適用,應足確認。查原告學校於89年間發生淘空弊案,積欠巨額債務,因而決定「新招入的老師先以『代理代課』聘任」,或有不得已之背景因素。然應屬暫時性之措施,於學校之經營管理穩定後,應即盡快回復依教師法規定之正常程序聘任,才符教師法規定及上開裁示所謂「先以『代理代課』聘任」之意旨。原告學校未依該意旨積極辦理,至103年間才因教育部之要求予以改善處理,對於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學校教師之身分保障,顯有疏忽。
㈢、且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其中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之情事解聘或不續聘者,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原告學校與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教師上開達成改以「專任教師」名義聘任之協議時,要求教師們出具系爭空白辭呈之作法,已規避上開教師法強制規定之適用,已與公共秩序有違。且系爭空白辭呈記載:「本人因從事與校方對立、傷害校譽之集會、活動、組織之言論,所以於年月日辭去大成工商專任教師一職…」等語,均屬語意模糊之用詞,並有侵害被告3人參加教師會、教師工會等組織、活動之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及憲法第11條所規定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之虞,核與公共秩序有違。縱經教師們提出系爭空白辭呈,依上開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原告學校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月1日以公告通知被告
3人,依所簽立之系爭空白辭呈之約定辦理離職,不生使被告3人自動離職之效力。
㈣、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於104年8月1日改以專任教師名義聘任時,未經原告學校召開教評會審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規定:「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即學校教評會之召開,原則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本件被告3人於104年及105年之聘任,未經原告學校校長依法召開教評會審查是否通過被告
3人之上開聘任,該不利益應由學校承擔。況且,依上開教師法之規定,被告3人上開聘約,如經原告學校依法召開教評會審查,亦有利於其等之教師身分權益之保障。因此,原告學校召開教評會審查被告3人上開聘約,應屬學校依兩造之教師聘約所應盡之法定附隨義務,原告未履行該義務,應屬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學校,被告3人因而致生損害者,應由原告學校負責。
因此,原告學校應不得主張被告3人原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而未審查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104年改以專任教師名義聘任時,未經教師評審委會審查通過,被告3人不具專任教師之資格,非教師法適用之對象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3人於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聘任,有經過教評會的審查通過,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上開教師聘約在卷可按。依上論述,該聘約應屬合法有效。且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其中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之情事解聘或不續聘者,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已如上述。而被告3人並未經原告學校依上開合法解聘之程序。因此,被告3人抗辯其等與原告學校自107年8月1日起迄今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仍合法繼續存在,足以採信。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學校與被告3人間「107學年度及
108學年度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學校與被告教師3人於104年間已合意成立離職協議條款(系爭空白辭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3人與反訴被告學校間,106年8月1日至108年
7月31日之聘約為合法有效。反訴被告學校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及於同年8月1日以公告通知反訴原告3人依所簽立系爭空白辭呈之約定辦理離職,不生反訴原告3人自動離職之效力。且反訴原告3人,亦未經反訴被告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為解聘或不續聘。因此,反訴原告3人與反訴被告學校間之聘任關係,迄今仍合法繼續存在等情,已如本訴部分所述。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及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3人,自反訴被告學校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及於同年8月1日以公告通知被告3人依所簽立系爭空白辭呈之約定辦理離職後,迄今仍正常至反訴被告學校上班,惟未經反訴被告學校安排任何課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3人顯已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提出給付,而反訴被告學校未予反訴原告3人安排課務,係屬其拒絕受領,應由反訴被告學校自負遲延責任。且反訴原告3人並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履行債務之情事。因此,反訴原告3人主張反訴被告學校應依雙方之聘任關係給付薪資,於法有據。
㈢、又反訴原告3人於107年7月之薪資標準,其中林淑怡及許儷瓊二人之本俸為每月31,355元、周曉萍為33,410元,每月之專業加給均為24,916元;而反訴被告學校除107年8月份仍給付反訴原告3人本俸外,該月之專業加給及之後之薪資均未再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3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在卷可佐,足信無誤。則反訴原告3人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3人之薪資,以反訴被告最後給付反訴原告3人之薪資標準計算,反訴被告自107年9月至10
8年11月(合計15個月)已分別積欠反訴原告林淑怡及許儷瓊二人薪資868,710元(計算式:【24,916+31,355】x15+24,916=868,981)、周曉萍899,806元(計算式:【24,916+33,410】x15+24,916=899,806)等情,雖非無據。然反訴原告3人自陳其等薪資是於每月月底支付,則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3人已到期之薪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0月15日只有13個月(即計算至108年9月),超過部分應屬未到期之薪資。依此計算,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3人之薪資,其中反訴原告林淑怡及許儷瓊二人為756,43
9元(計算式:【24,916+31,355】x13+24,916=756,439)、周曉萍為783,154元(計算式:【24,916+33,410】x13+34,916=783,154),應足認定。
㈣、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
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3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因此,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規定。反訴原告3人主張以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只給付反訴原告3人本薪,積欠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24,916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迄今均未再支付反訴原告3人任何薪資之情節,足見反訴被告對於將來到期之薪資,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反訴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足以採信。因此,反訴原告3人暫先請求反訴被告自108年10月起(訴狀載為108年12月起,然應加計誤計入已到期之108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至110年1月或有合法終止聘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林淑怡及許儷瓊二人各56,271元(計算式:24,916+31,355=56,271)、周曉萍為58,326元(計算式:24,916+33,410=58,326),並於反訴被告未按期給付時,各自次月1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反訴原告3人依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①反訴原告周曉萍783,154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或有合法終止聘約之日止,按月給付58,326元,如未按月給付時,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林淑怡、許儷瓊二人各756,439元,及均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或有合法終止聘約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6,271元,如未按月給付時,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108年10月、11月份薪資併入已到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反訴原告3人及反訴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並已到期給付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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