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王冬雅
黃賢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林 黃素貞
黃炎煌 黃其言 黃林豆 (即 黃進德 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蟬 (即黃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桃 (即黃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欄 (即黃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義通 (即黃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來益 (即黃進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林豆、黃錦蟬、黃錦桃、黃錦欄、黃義通、黃來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冬雅。
二、被告 林黃素貞 、黃炎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冬雅。
三、被告黃其言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冬雅。
四、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賢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黃其言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黃林豆、黃錦蟬、黃錦桃、黃錦欄、黃義通、黃來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黃進德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8年7月11日死亡,被告黃林豆、黃錦蟬、黃錦桃、黃錦欄、黃義通、黃來益(下稱被告黃林豆等人)為黃進德之繼承人,原告已於108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黃進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49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1-16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故黃進德部分應改列黃林豆等人為被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黃其言、黃林豆、黃錦蟬、黃錦桃、黃錦欄、黃義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冬雅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賢男為同段221-7地號土地(下稱22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所有之建物占用221-6、221-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黃其言及被告黃林豆等人所有之房屋則分別占用221-
6地號土地,原告多次聲請調解,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皆不願拆除,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我們同意拆除房屋,但是要補償,
我父親即訴外人 黃進旺 那一代在分割共有物時有說建物要補償,如果原告買的是空地,我們占用別人的土地就是我們的不對,但是因為房子先占用在土地上,原告才買土地,所以被告黃炎煌跟其同學即原告配偶說多少補貼一點就拆除,這是大家可以協商的事情。
㈡被告黃其言:分割共有土地協議書上有記載地上物要補償,
但是到目前為止隻字未提,當初在分割土地時有協議,從22
1至221-7地號土地如果有問題,大家要共同負擔官司的問題,包含221-6地號土地,就是有關土地被隔壁侵占的問題,因為是土地尚未分割之前的糾紛,原告的前手之前有蓋章說要共同負擔,我同意拆除,但是原告要補償我的地上物,包括之前的義務都要負擔,而且要將我的房屋復原。
㈢被告黃來益:我之前就同意讓原告拆除,但是原告要幫我們
復原,當初在分割共有物時有說地上物要補償,我們沒有要求補償,我們只要求要復原。
㈣被告黃林豆、黃錦蟬、黃錦桃、黃錦欄、黃義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221-6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冬雅所有,221-7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賢男與訴外人 黃見盛黃見全黃見昌黃見文 (下稱原告黃賢男等人)所共有,被告黃林豆等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占用2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公同共有之房屋占用2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占用221-
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被告黃其言所有之房屋占用2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221-6、221-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雲林縣稅務局108年7月23日雲稅房字第1080029868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斗地四字第108000561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7-69、73-74、83-87、91-9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21-6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冬雅所有,221-7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賢男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21-6、221-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黃其言、黃來益否認其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黃其言、黃來益自應就其等取得占有221-6、221-7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黃其言固提出分割共有土地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03頁),且該分割共有土地協議書上記載:「右土地共有人願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壹玖玖公頃之土地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如有侵占他人部分必須拆除還地。但必須補償地上物之損失,補償金額另議。」等語;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 黃和順 等十二人,茲因土地標○○○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九平方公尺(分割前),於分割後黃其言應有面積約20坪被 黃義政 侵占,現訴訟中。
若訴訟敗訴,立同意書人同意以分割前之原有持分(分配位置不變)重新辦理合併、再分割。合併分割之費用大約新台幣玖萬元,由原共有人共同負擔,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立同意書為証。」等語,確有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黃其言、黃來益等人所稱協議補償地上物之事。然查,簽立分割共有土地協議書之人為原告黃賢男與訴外人 黃良雄 、黃進旺、 黃木杞 、黃和順、 黃益雄黃時恩 及黃進德等人,而簽立同意書之人為原告黃賢男與黃木杞、黃和順、黃進德、黃良雄、黃進旺、黃見昌、黃見盛、黃見全及訴外人林月珠,並未包括原告王冬雅在內,是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黃其言、黃來益以原告王冬雅應補償地上物損失及應負擔之費用,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自非有據。至於原告黃賢男雖曾於上開分割共有土地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但分割前
221地號土地既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將221-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黃賢男等人取得,並經分割登記為原告黃賢男等人所有,則原告黃賢男等人是否應負履行上開協議書或同意書之義務,與本件原告黃賢男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無權占有,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黃其言、黃來益等人自不得以原告黃賢男應補償其等地上物損失及同意書上所載應負擔之費用,始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而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221-6、221-7地號土地乙情,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既係無權占用原告王冬雅所有之221-6地號土地,及原告黃賢男等人共有之221-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王冬雅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黃林豆等人應將2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應將2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被告黃其言應將221-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冬雅,及原告黃賢男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黃素貞、黃炎煌應將2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賢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係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被告黃其言、黃來益主張原告應將其等拆除後之房屋予以回復原狀,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惠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