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杰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杰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凌晨3時25分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2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莊杰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16號為緩起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51號被告莊杰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杰璋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3日凌晨3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杰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即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蔑視國家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