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簽單肆張、倍數表肆張、六合彩開獎之紀錄表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陳明強與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親自前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相片及扣案之物可佐,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所,但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前往簽選上開六合彩號碼,該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0年3、4月間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圖營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胖」之男子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曾違反票據法外,尚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及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帳冊2本、簽單4張、倍數表4張、六合彩開獎之紀錄表2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陳明強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胖」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4月間起,在陳明強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設置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委託或到上址直接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香港六合彩」之賭法分為「2星、3星、4星」,由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任選1個或多個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每下注1支「2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之賭資為70元、「4星」之賭資為70元;簽中「2星」者,可獲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獲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獲得70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號碼,則賭客所下注之賭資均歸由「阿胖」所有。嗣警方於101年1月31日1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帳冊2本、簽單4張、倍數表4張、六合彩開獎之紀錄表2張、行動電話1支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其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其所犯上開三罪均為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胖」男子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孟宇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