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7號、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高雄市○○區○○○路○○○號,因甲○○指述其持刀割毀車庫帆布,乙○○否認之餘,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犯行,辯稱:伊從未說過要殺死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話語云云。經查,前開被告曾於94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向告訴人恫稱,欲將告訴人及其女兒殺死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說如果伊繼續告訴鄰居車子是被告所刮,其會殺死伊和伊女兒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美芳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在住處樓下一樓停車場,被告在3樓住處向告訴人說如果再繼續向鄰居說車子是其刮的,其會殺死告訴人及其女兒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除具狀指述被告曾為恐嚇犯行外,尚認被告曾於94年9月11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刀將其車庫帆布毀損破壞,惟針對此被告所涉毀損犯行,證人李美芳到庭則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拿刀割帆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以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不能證明為由,於95年1月2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證人李美芳之立場尚屬公正,未有刻意配合告訴人指述之情,足認其證詞應屬可採。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擾,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