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八德二路口,欲右轉八德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楠公路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並讓直行之乙○○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 於建仁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
㈤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㈦現場照片4幀,被告車輛刮痕照片4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現年66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傷勢幸未重大,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罪名、刑度均稱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