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4月8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8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⑹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⑵至⑷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確定,並接續於上開⑴案件後執行,嗣於88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6日。又上開⑵至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2月15日、7月、2月,其中⑵至⑷案件,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上開殘刑經減刑後僅餘1年
1月6日部分,與其餘各罪接續執行,於並於民國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23日20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1樓有該大樓管理員全日值勤),攜帶其有所供竊盜所用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及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以上開工具撬開鑲嵌在C室之「長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侵入該處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人民幣800元、港幣600元、第一飯店餐卷面額新臺幣
300元、及新臺幣709元財物。㈡另以相同方式,撬開鑲嵌在同樓層B室「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大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侵入該處內,再以上開工具毀損保險箱之安全設備,竊取保險箱內該公司所有之郵票408張。得手後持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202室居所內藏放。復翌(24)日8時30分,甲○○又返回臺北市○○區○○○路○段○○號行竊現場時,為該處大樓管理員發現可疑,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旋經甲○○同意前往上開居所,再扣得人民幣800元、港幣600元、第一飯店餐卷300元、新臺幣709元、郵票408張竊得之物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62頁,審卷第26頁、第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長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丙○○於警詢中證述其公司所有之人民幣800元、港幣
600元、第一飯店餐卷300元、新臺幣709元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至1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務科科長乙○○於警詢中證述其公司所有之郵票408張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
(四)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節錄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至38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侵入之B室「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C室「長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均有喇叭鎖,並為被告持扣案器具加以破壞之情事,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審卷第25頁反面),故被告破壞上開二處大門喇叭鎖之行為,應屬「毀壞門扇」無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先後之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C室及B室),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害人分別為「長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參以其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年紀及身體病痛等狀況(詳被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審卷第25頁反面),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鐵撬│1支│├──┼───────┼───┤│2│螺絲起子│4支│├──┼───────┼───┤│3│老虎鉗│1支│├──┼───────┼───┤│4│小型手電筒│1支│├──┼───────┼───┤│5│手套│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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