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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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章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孟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某 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金蝶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使用,致告訴人匯款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立刻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被告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所犯之販賣毒品及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被告蔡孟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華中橋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某營」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rdala大客戶吳經理」向陳金蝶佯稱:可介紹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並向其介紹投資標的及進出場時機云云,致陳金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5時9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5,582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出。嗣陳金蝶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孟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孟章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蝶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金蝶於上開時間遭詐騙經過、及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轉帳5萬5,582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三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金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臺幣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金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6張、電子郵件照片2張㈢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金蝶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5,582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孟章固不否認本案銀行帳戶係其申請開立及使用,嗣並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某營」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對方要卡片、密碼是因為對方怕伊中途會去盜領美化帳戶的錢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陳金蝶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且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㈢再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該院101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應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詐騙使用,猶仍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倜源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642 號(111.06.2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482 號判決(111.06.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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