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74號、第37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145號、第44107號、第46883號、111年度偵字第674號、第1636號、第17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雅鳳王瓊微莊婉智李卿兵芊逸王文英 、告訴代理人 王品傑 、證人即被害人 傅子宴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柯雅鳳提出之客服對話截圖、與「陌棄」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王瓊微提出之充值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告訴人莊婉智提出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李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連結截圖、告訴人兵芊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銀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對話截圖、告訴人王文英提出之交易紀錄、告訴代理人王品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截圖、被害人傅子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57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110年06月10日合金南土城字第11000015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4-5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5號、第44107號、第
46883號、111年度偵字第674號、第1636號、第1711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8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蔡明君 、李卿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5月3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以及其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倉儲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蕭擁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柯雅鳳(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陌棄」之帳號,向柯雅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柯雅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14時37分許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2王瓊微(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2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chenzi.19」之帳號,向王瓊微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瓊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13時5分許8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莊婉智(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帳號,向莊婉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莊婉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9日19時14分許1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4李卿(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 肖志明 」之帳號,向李卿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6日19時許1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5傅子宴(未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 陳強 」之帳號,向傅子宴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傅子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3月26日19時28分許②110年3月27日13時29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6蔡明君(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蔡明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明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6日18時33分許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7兵芊逸(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 劉晨宇 」之帳號,向兵芊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兵芊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12時54分許10萬2,377元台新銀行帳戶8王文英(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以臉書網站暱稱「 黃健 」之帳號,向王文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兵芊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3月25日14時54分許②110年3月29日20時45分許①5萬元②1萬8,000元①台新銀行帳戶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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