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陳欣男 律師被告 鄭洛涵 即 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08年7月1日、1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0萬元及9萬8,000元,合計74萬8,000元,未約定利息,並簽有債務清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後被告陸續還款,欠款尚餘32萬8,000元(下稱A借款),被告另於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B借款),口頭約定月息為2分,被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共計62萬8,000元之本票,而被告於110年1月間還款1萬元後,即未再持續還款,尚餘借款61萬8,000元,爰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7月3日曾向原告借款19萬元(下稱C借款),於同年9月6日便清償20萬元,原告其後卻稱被告未清償C借款之本金,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利息5萬元。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疑似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緣故,故仍依原告催促付款。原告嗣提出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借款共計62萬8,000元,然被告除C借款外,僅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即B借款)。原告另藉故開立債權分配表、逼迫被告簽下系爭同意書,但被告實未積欠A欠款。被告為償還原告佯稱存在之欠款利息,迄今給付275萬6,400元,另向他人借款合計238萬,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高達588萬4,400元,被告既未積欠A欠款,還款金額高達588萬4,400元,對原告之欠款已全數清償,原告請求被告還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0萬元(即B借款),被告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借據,而被告曾以原告涉犯重利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12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借據影本(見司促卷第7頁、第9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24號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對被告具A、B借款債權,被告尚未清償,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2萬8,000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㈡A借款是否存在:
⒈原告曾被告曾多次借款,金額合計為74萬8,000元等情,業已
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鄭雅方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因欠錢向陳進財借用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正。因一時找不到保證人。本人鄭雅方自願將坐落白河區…土地,所有權狀押在 陳進財君 處,本人鄭雅方願意賣土地來還清借款,如未造(應更正為照)辦,願將土地任尤(應更正為由)陳進財君處理。」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系爭同意書與被告所簽立之票面金額50萬、15萬、9萬8,000元之本票,金額合計為74萬8,000元等情一致(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2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而被告對系爭同意書與上開本票均為其親自簽名等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偵卷第4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借款金額共計74萬8,000元,應屬有據。
⒉另就被告仍積欠A借款32萬8,000元等情,已提出被告簽名之
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即借款人)鄭雅方,茲持1.台南市白河區…為擔保品,向債權人陳進財支借1.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元整(原積欠款)2.新台幣三十萬元整(109.12.11支借)。計:新臺幣六十二萬八仟元整。」(見司促卷第9頁),足資證明被告就A借款尚未全部清償等情無訛。
⒊證人 龔雪卿 於本院111年5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原告
借錢,一張15萬元、一張50萬元、1張9萬8,000元,最後借30萬元,原本被告要跟我借錢,我介紹原告跟被告認識,原告借被告74萬8,000元沒有利息,15萬元、50萬元、9萬8,000元都沒有還本金,依我所知,被告賣房子時候還了21萬元,幾個月後又陸續還了21萬元,總共還了42萬元,有去代書那邊寫還款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所證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大致相符,亦足佐證兩造間A借款債權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偕同多人到場,遭脅迫於系爭借據上簽名
云云,然被告僅空言辯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與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問:為何又簽了借據?)陳進財跟 阿惠 來,叫我簽我就簽。這份是陳進財跟阿惠帶我去代書那邊簽的,其中一條30萬元我承認我是當初跟陳進財,另外一個32萬8,000元,我沒有欠他。他說我欠他74萬8,000元,我根本沒有欠他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隻字未提有遭脅迫之情事,是被告辯稱遭脅迫云云,自屬無據。
⒌被告另有辯稱其因重度憂鬱症,且疑似有失智、行為障礙情
形,故仍依原告要求持續付款云云,但依被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簡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重鬱症、『疑似』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未認定被告已有失智狀況,復參酌證明書醫囑欄:「病人因上述狀況至本院門診就醫,宜安排進一步檢查以確認診斷,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載明仍需以其他檢查判斷被告心智狀況,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已有失智情形。又被告所提出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被告智能評鑑結果整體表現落於輕度認知估能缺損;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與同年齡/同教育程度相較整理表現尚可;額葉評估量表評估整理表現已落於臨界缺損範圍;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被告在有視覺線索且相對不涉及速度的概念或仿作表現上較穩定,倘若涉及語文理解訊息或在有速度壓力狀況下,整理表現僅有中下近邊緣之水準;人格特質評鑑評估結果被告在一般生活實用技巧與社會社交知能表現上均有中下或平均水準表現,然在概念知能上落於邊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綜合前述評估結果,被告身心與智能狀況雖未優於常人,屬臨界邊緣狀況,但仍非對於客觀事理全無認知,當無明知兩造間無借款存在,仍簽署借據或持續還款,其辯稱聽憑原告要求簽署相關書面,兩造並無A借款存在,難認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1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有A借款債權32萬8,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即B借款),亦不爭執,經扣除被告返還之1萬元,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尚有61萬8,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採。而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4810號准許,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卷第67頁),被告於同月5日提出異議,迄今已逾一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1萬8,000元借款,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已清償588萬4,400元,雖提出多張商用本票存根
,而遭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該等文書為真,且被告迄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亦未另行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形式之證據力,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清償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清償之事實,其辯稱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當無足採。
⒊而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原告請求,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5日已收受原告還款催告,被告應自催告屆滿1個月即111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人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8,000元,及自111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