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謝媽成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余瑋迪 律師被告 郭繡綺
康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康玉芳明知應將資遣費列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村公司)105年度之營業費用,竟意圖損害吉村公司之利益,於106年間申報吉村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意漏記此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未將該資遣費列入吉村公司之費用,致使吉村公司105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致吉村公司應多繳納稅款,致生損害於吉村公司,認被告康玉芳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誤信被告所稱係疏漏未申報,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系爭應收款項、保固金、勞退準備金、工程款均為聲請人所
有,僅係藉由吉村公司名義來領取款項,被告郭繡綺侵吞上開款項,涉犯侵占罪。被告康玉芳將該等款項匯至被告郭繡綺所掌控之銀行帳戶,涉犯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收款項、保固金、勞退準備金、工程款係民事糾紛,無法認定被告2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偵查未盡情事。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能實際確認吉村公司與久立公司、泰淳公
司間有虛開發票情事,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參酌相關證據資料,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符合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㈣原偵查程序認定吉村公司105、106年間未實際發放股利,卻
又就被告郭繡綺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聲請人自吉村公司取得88萬6,033元、226萬1,455元之情事恝置未論,實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媽成以被告郭繡綺、康玉芳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郭繡綺、康玉芳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8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並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於再議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之事務所,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惟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㈢㈣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
請人指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吉村公司,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係觸犯國家法益,聲請人僅為間接被害人,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合法等語為由,於111年1月21日以 檢紀翔 111上聲議691字第1119004593號函通知聲請人,該函並於111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康玉芳涉犯背信罪部分,惟查,觀以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授權書(見107年度他字第4928號偵查卷第7頁、第121頁),均非被告康玉芳所簽立,認被告康玉芳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縱被告康玉芳未將相關款項匯予聲請人,亦難認其等所為已該當背信罪嫌。另聲請人指稱被告郭繡綺涉犯侵占罪部分,上開授權書亦非被告郭繡綺所簽立,而被告郭繡綺應不受上開授權書所拘束,縱依該股權轉讓契約可認吉村公司有將該等款項轉讓予聲請人,然聲請人僅取得請求吉村公司給付款項之債權請求權,而非可認聲請人已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是於吉村公司未將該等款項給付聲請人前,該等款項自屬吉村公司所有,聲請人既未取得上開應收帳款等款項之所有權,被告郭繡綺係為吉村公司持有,而無為聲請人持有該等款項之情,則被告郭繡綺等縱未依約支付予聲請人,仍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上糾紛,聲請人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事背信、侵占罪嫌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背信、侵占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人所涉嫌之背信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