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4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平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之「將該支票存入自
己於新北市○○區○○○設○○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款項36萬元領取而侵占入己」等語,應更正為「於107年7月9日,將該支票存入自己於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後兌現,以此方式將該支票款項36萬元侵占入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票號為AH0000000號
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支票正反面、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客戶基本資料」等語,應更正、補充為「板橋區農會109年11月19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90006354號函暨所附票號為AH0000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5204號函暨所附該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平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侵占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利用受告訴人 石宇衡 委託居間協調扣款事宜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應於111年6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告訴人6萬元,餘款50萬元,則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合於緩刑要件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石宇衡於本案調解成立時雖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準此,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支票兌現之款項36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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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51號被告吳聲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石宇衡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建商品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購買址設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及上開土地興建編號第A5棟第5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第21號平面式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故無法繼續繳納款項,而遭品泰公司於10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表示欲沒收石宇衡已支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石宇衡透過友人介紹,而委託與品泰公司人員熟識之吳聲平居間協調減少扣款金額。嗣吳聲平於收取品泰公司所簽發、票號為A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7月5日、受款人為石宇衡、付款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36萬元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品泰公司人員 余志文 、 王維聖 佯稱石宇衡希望品泰公司將上開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云云,致余志文、王維聖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交回品泰公司,由品泰公司負責人 王義強 將上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刪除再交予吳聲平,吳聲平於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交回予石宇衡,將該支票存入自己於新北市○○區○○○設○○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款項36萬元領取而侵占入己。嗣因石宇衡與品泰公司進行民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宇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聲平於偵查中之 供述渠 有代表告訴人石宇衡與品泰公司談判,並收取品泰公司簽發之36萬元支票,由渠存入板橋農會帳戶後領取、未交回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石宇衡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余志文、王維聖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 向渠 等表示告訴人希望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事實4票號為AH0000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支票正反面、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客戶基本資料證明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遭刪除、並由被告存入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予以提領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證明品泰公司已支付告訴人3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