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長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長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長貴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依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