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2月23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33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棍刀壹把、鋁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1日17時1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新厝加油站)
。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與加油站員工 張豑佳 、 薛智璘
發生口角爭執,無正當理由攜帶鋁棒1支及棍刀1把
在現場咆哮。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鋁棒1支及棍刀1把乙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豑佳、薛智
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上開鋁棒1支及棍刀1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佐。又扣案
之棍刀1把,其刀刃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鋒利
,有照片可憑,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另扣案之鋁棒倘持
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是依一般
社會觀念,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前開器械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棍
刀係朋友送給伊供防身之用,伊平時都放在車上,至今才知
道那是一支刀云云,惟觀諸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進出之加油站出示扣案器械威嚇他人,並於現場揮
舞咆哮,並非處於受不法侵害需防身之危險情境,客觀上已
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
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鋁棒及棍刀
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行鋁棒1支及棍刀
1把示眾,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鋁棒1支及棍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