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471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符法定程式,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又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均有規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

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滿20

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77、78、79條參

照),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被告乙○○為當事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屬可以補正事項,自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

),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

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甲○○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769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

另徵裁判費。又原告甲○○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95,538元部分為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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