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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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祝魁 均
被 告 紀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10月4日9點50分許駕駛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接近覺民路口時偏右行駛,未
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賠付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53,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為真實。
三、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可見澄清路與覺民
路口有設置左轉道,澄清路內、外快車道在接近覺民路口前
,由路面標示線可見均已往右偏移以利左轉道之設置。而由
卷附之談話紀錄表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保戶稱:沿
外快車輛直行,被告由左後方超越至正前方,一直向右偏向
我,過程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稱:
沿內快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後面,快到覺民路時開始往外
切,過覺民路後對方就說我撞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可徵事故發生前被告與系爭車輛應各自在內、外快車道行
駛,直至接近覺民路口時,被告應係沿內快車道標示線右偏
,而系爭車輛未隨車道標示線右偏,故被告嗣才會行駛到系
爭車輛正前方,上開事故應係在被告沿內快車道標示線右偏
過程中所發生。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沿標示線右偏行駛時
,仍應注意與行駛在相鄰車道之系爭車輛間距,被告疏未注
意應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道標示線已向右偏移,
復未注意與被告間之間距,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兩
方均疏未注意行車間距等情,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
任。
四、又請求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
105年7月出廠,截至事故發生107年10月4日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後為21,695元,加計工資18,000元,合計39,695元
。因本件事故雙方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則原告代位得請求
之維修費應為19,84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