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舒活 美容材料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2752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舒活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舒活美容
材料行」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
8月5日14時50分許,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乙○○與店內
女服務生丙○○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
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
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
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查甲○○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並因前揭圖利容留性交
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書
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既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
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
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