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2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另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關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部分仍依原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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