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66號、109年度偵字第3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在案,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僅記載「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理由,此有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郵務機關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人母親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原審裁定書、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77至79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前補正。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