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ISHIZAKAMAYUMI( 石坂麻由美 )被上訴人 洪愷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 吳依竺 介紹而至上訴人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5)擔任訴外人 楊朝輝 (即上訴人之配偶)之看護。被上訴人在吳依竺之訓練下執行第一天及第二天之看護服務,第三天則由被上訴人自行進行看護服務,並由吳依竺從旁輔導,當時上訴人已注意到被上訴人之服務並未到位,直到第四天被上訴人幫楊朝輝拍痰拍到腎臟之位置,且抽痰更是粗魯,導致楊朝輝嘔吐且嘔吐物伴有咖啡色出血狀況,故上訴人立即制止被上訴人之照護,由外勞接手工作。被上訴人之照護不到位,還想要求薪水,若上訴人依然給付薪水將導致被上訴人不會反省其自身之不當行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理解照顧病人應用愛心且須用心對待,要感同身受不要只在乎金錢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又本院原審酌兩造進行訴訟之勞費顯然高於訴訟標的價額,故定111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試行和解,惟準備程序通知書送達後,上訴人僅提出全日文書狀及電子機票,其中電子機票顯示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赴日,足認無法於準備程序到庭,是本件於當事人一造無法到庭之情形下,顯無試行和解之可能,故庭期取消,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董惠平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