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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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星因侵入住宅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二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與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有期徒刑9月,詳前述)差距為有期徒刑5月,且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二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二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林榮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入住宅罪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8日①108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20日②108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05號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0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05號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3日111年4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10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943號。編號2號部分(共二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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