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第三人即參加人 王琮楙
李雅遠
李何 滿足第三人即參加人福東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上1參加人之代表人 李俊德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被告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王琮楙、李雅遠、李何滿足、福東國際珠寶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認被告 王大可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王琮楙所交付與被告之珠寶,及被告以買賣或寄賣方式,交付與第三人李雅遠、李何滿足或福東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珠寶或所收取之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參以王琮楙曾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侵占案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所定於110年11月9日進行審判程序。上開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