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甲○○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一六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一份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甲○○係夫妻關係,甲○○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返
回越南,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家調字第一六號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閱之財產歸戶、報稅資
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又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核定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941216-N-012號之前揭審查表及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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